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張卉祺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嚴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
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
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原告自104 年12月
5 日遭解雇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茲原告請求
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28,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360,000 元(計算式:28,000元/ 月×12月×10年
=3,360,000 元);第2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自104 年12月5 日
起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至原告復職日止部分,則併入第1 項請求
計算,故就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3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即17,132元;第4 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132元(計算式:34,264元×1/2 +3,000 元=20,13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