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號
原 告 黃素環
被 告 張春寶
洪麗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
10分之1 )、724 地號(權利範圍18790 分之1041)及其上同段
861 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洪麗涵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經通知後,迄未陳報主張對被告張春寶之債
權本金金額,則依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前替被告張春寶背債新臺
幣(下同)1,000,000 元計算,低於上開房地價額1,424,308 元
【計算式:(543 ㎡×9,300 元/ ㎡×1/10)+(1,281 ㎡×9,
300 元/ ㎡×1041/18790)+建物現值259,300 元=1,424,30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