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5號
KSDV,105,聲,5,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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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相 對 人 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莊明山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 號8 樓之1)為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聲請人為監督相對人公司業務之經營 ,多次發函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帳冊以供檢閱,惟相對人無 正當理由一再拒絕,為保障股東權益,實有選派會計師擔任 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 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 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 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 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要件 ,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 ,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 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2 年度持股15.79%,於103 年度持股15.79%, 現持有股份為15.79%,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3 年度年報( 節錄)、102 年度年報(節錄)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9 至11頁),而相對人亦未否認該等文件之形式及內容之 真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核



,自已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並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 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 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 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 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本件聲請人原推薦 蔡景勳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惟相對人於105 年1 月12日以 書狀陳報:建請本院函詢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以 示客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就聲請人推薦之檢查人 意見不同,而乏互信基礎,本院認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按 輪派方式推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確屬客觀中立,經函請 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人選(見本院卷第50頁), 該會於105 年1 月29日推薦莊明山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並 檢附相關學經歷至院(見本院卷第52、53頁),莊明山會 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54頁)。本 院審酌莊明山會計師現為明儒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東吳 大學會計系畢業,具仲裁人資格,並領有高考會計師證書 、中國註冊會計師證書,擔任高雄市會計師公會理事、中 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資歷豐富,以其學經 歷及專長,堪認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 ,基於上開說明,爰選派莊明山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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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