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公業主林戇
法定代理人 林泰榮
相 對 人 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0四年度裁全字第二0七八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 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裁全字 第2078號裁定准許,並以105年度執全字第1號執行查封在案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 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 假處分,經本院以 104 年度裁全字第 2078 號裁定命相對 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土地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 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吳順明之處分行為在案,嗣相對人供擔保 後,本院以 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1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在案,此有本院 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 1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函影本附卷可稽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 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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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土地坐落 │地號│地│面積(單│權利│所有權│
│土│ ├───┬────┬───┤ │ │位:平方│ │人 │
│地│號│縣市 │市鄉鎮區│地段 │ │目│公尺) │範圍│ │
│標│ │ │ │ │ │ │ │ │ │
│示│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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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岡山區 │灣裡段│229 │建│200.17 │全部│公業主│
│ │ │ │ │ │ │ │ │ │:林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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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岡山區 │灣裡段│230 │建│2018.67 │全部│公業主│
│ │ │ │ │ │ │ │ │ │:林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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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岡山區 │灣裡段│233 │建│1314.59 │全部│公業主│
│ │ │ │ │ │ │ │ │ │:林戇│
│ ├─┼───┼────┼───┼──┼─┼────┼──┼───┤
│ │4 │高雄市│岡山區 │灣裡段│236 │建│44.38 │全部│公業主│
│ │ │ │ │ │ │ │ │ │:林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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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