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54號
KSDV,105,抗,54,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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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方致中
相 對 人 林婉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7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應 記載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匯 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 息及其利率;前揭關於到期日、利率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120 條第1 項第8 款 、第2 項、第66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124 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亦規範明確。次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發票人是否確有簽發本票, 並非本票於形式上欠缺發票人之記載,無票據法第11條票據 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規定之適用,發票人否認本票發票 人簽名之真正,乃屬票據權利存否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 為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得審認(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104 年度非抗字第72號、100 年度非抗字 第84號等裁定意旨)。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1 張,該本票係抗告人 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所簽發,約定月利率2.5 %,並經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其於104 年12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 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自100 年9 月28日起算之約定利息 裁准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載之本票1 張 在卷為證,復原審形式審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必要應記載事 項,俱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再經參酌前揭相 關法律規範,核准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內載憑票交付金額, 及自104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辯稱:



伊與相對人無金錢往來,亦無借貸關係,如附表所示本票係 屬偽造等語,惟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是否確有簽發該本票 及相關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核屬本票權利是否存在之實體 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或提起民事訴訟以 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認,故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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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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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載到期日│票載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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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9 月28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無 │月利率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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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