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52號
KSDV,105,抗,52,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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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陳乃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義王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4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1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 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亦有明 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 之1 第1 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 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11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異議理 由後補」等語,迄今尚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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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