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7號
KSDV,105,抗,47,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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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郭正瑋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4 年12月3 日本院鳳山
簡易庭104 年度司票字第6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同事呂建達以參加公司外職業安全衛生訓練 課程之名,向伊騙取身分證影本後,持該身分證影本並盜刻 、使用伊印章,另偽造伊簽名,以伊作為其向高智捷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汽車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伊未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交相對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 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85條第 1 項之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雖於行使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始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且依同法第86 條第1 項規定,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 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但依同法第94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而逕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 上開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則本票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需提 出拒絕證書證明已提示付款,即可行使票據上權利。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 出該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 頁本票影本、第7 頁原審寄還 本票原本之送達證書,堪認業經原審為形式之核對);又該



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如上所述,相對 人原可不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另核相對人遲延利息 之主張,合於本票之記載及票據法第28條、第124 條之規定 ,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於「新台幣860,000 元及自民國 10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之範圍許可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其簽 發偽造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應提起確 認之訴以為救濟,且此部分爭議屬實體事項,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要旨所示,所涉之爭執應另起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論斷,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尚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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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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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000 元 │104.6.18│104.9.19│呂建達、│裕融企業股份有│
│ │ │ │郭正瑋 │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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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