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呂金貴
相 對 人 鄭吉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月7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 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 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 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敘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