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陳昭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蔡金即蔡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
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依
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及所提戶籍謄本顯示,共有
人即被告蔡智、蔡榮、蔡肚、蔡添、蔡取、蔡樹、蔡語、蔡
登遜已死亡,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應補正:
㈠被告蔡智、蔡榮、蔡肚、蔡添、蔡取、蔡樹、蔡語、蔡登
遜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均勿略),㈡
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
報遺產管理人,㈢陳報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以原告就
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為420 分之14乘以該地號面積乘以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38,000 元(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2 年綜所稅執
字第00000000號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500 元,應再補繳1,54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當事人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