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98號
KSDV,105,司聲,98,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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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8號
原   告 楊婉如
      陳琴文
被   告 台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被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 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楊婉如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原告陳琴文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



裁判費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勞簡字第23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並為擴張之 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擴 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8,882 元(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316,384 元,嗣 減縮請求金額為238,882 元,故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為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原告已繳納 1,071 元,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1,469 元,依前揭判決所 示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1,322 元【計算式:1,469×9/10 =1,322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47 元由原告負擔。又 原告於第二審為擴張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5,27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原告已繳納750 元,尚應補繳750 元。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7 元【 計算式:147+750=897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322 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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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高鐵停車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