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8號
KSDV,105,司聲,48,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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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相 對 人 温永慶
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亦準用之。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 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對供擔保消滅之原因,闡釋甚詳。雖最高法院70年 9 月15日70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以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並非以上開判例所列之三端為限,然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確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有 否之效力,發票人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之規定提起確 認之訴。且此項起訴並無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64年台抗 字第242 號判例參照)。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研 討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 國72年5 月2 日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本院10 4 年度存字第12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535號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4 年度 司促字第20370號),並於104年7月6日確定在案,可認訴訟 業已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經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54、511、514、521條條 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是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 定,已於104 年7月3日施行,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之確定日期為104 年7月6日,按上揭 說明,是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521 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已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 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合先敘明。又聲 請人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亦未證明相 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 不符合首揭經當事人同意及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 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經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自仍有追加執行標的之可 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 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 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
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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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