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2號
原 告 阮氏會(NGUYEN THI HUE)
楊氏清(DUONG THI THANH)
阮氏碧
被 告 郭淑滿即高雄市私立和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 年度救字第131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阮氏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楊氏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阮氏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 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13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 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勞訴第9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
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阮氏會、楊氏清各負擔百分之四十,阮氏碧負擔百分之二 十。阮氏會、阮氏碧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32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阮氏會、 阮氏碧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50,6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154元。嗣原告不服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886,588 元( 原告上訴後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1,886,588 元,故以擴張 後之請求金額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 ,566元。是依前開第二審判決所示比例計算,原告阮氏會、 楊氏清各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9,888元【計算式:( 45,154+29,566)×40%=29,888】,原告阮氏碧則應負擔 14,944元【計算式:(45,154+29,566)×20%=14,944】 。又原告阮氏會、阮氏碧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1,951,276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60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阮氏會、阮氏碧各 應負擔15,303元。綜上,阮氏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45,191元【計算式:29,888+15,303=45,191】;楊 氏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88元;阮氏碧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47元【計算式:14,944 +15,303=30,247】,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