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元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新財
相 對 人 陳玉蓮
相 對 人 吳道彰
相 對 人 張永惠
相 對 人 李忠琳
相 對 人 劉靜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1年度全字第1289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761,000 元為擔保,以本院81 年度存字第3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以81年度 執全字第98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訴訟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 扣押裁定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1年度存字第3198號、104 年度司聲字第 323 號卷宗,及本院81年度執全字第982 號案件辦案進行簿 審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於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裁定送達後,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心中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民國105 年1 月27日士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2 月2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