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20號
KSDV,105,司聲,120,20160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賴興源
聲 請 人 翁素香
前列賴興源翁素香共同
相 對 人 呂世昌
相 對 人 劉海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 國(下同)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35,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爰依首揭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 度重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 經裁定准予假扣押之金額為1,300,000 元,而本案判決聲請 人勝訴之金額合計為13,470,180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金額,已大於經裁定准予假扣押之金額,本件擔 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大於 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 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