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96號
KSDV,105,司票,96,2016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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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蔡政儒
相 對 人 沈仁敬即鴻順水產行
相 對 人 沈仁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18,400 元,到期日 為104 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44,031 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票據法第5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又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 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 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 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 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鴻海水產行係 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沈仁敬,嗣已變更為沈仁偉,即 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本 票發票人「沈仁敬鴻海水產行」,自應由沈仁敬負發票人 責任,聲請人將發票人即相對人「沈仁偉」列為「沈仁偉鴻海水產行」,自屬無憑。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 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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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