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黃功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泰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票據號碼NO:372557號本票正本。
三、釋明票號NO:372557號正確之利息起算日(台端聲請狀載為
自提示日起算,未載明提示日為何日,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
發票日、到期日及提示日)。
四、相對人邱泰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新之戶籍
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