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莊登榮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係以「燁晉實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即票據權利人
,其台端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票據已寄燁晉實業有限
公司並且燁晉實業有限公司已收受,台端應具狀到院更改聲
請人為受款人( 即「燁晉實業有限公司」) ,並至付款銀行
更正通知人為同一後,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二、台端聲請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12月1 日,與掛
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民國105 年1 月29日並不一致,請具狀
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原遺失支票上所登載之日期即
為「發票日」,支票並不存在「到期日」) ,倘掛失止付通
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檢附經更正之書面證
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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