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66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紀國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3萬
元整,訂立有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
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期滿後
經調整額度為6萬,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
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
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
至民國96年4月24日尚欠本金新臺幣19,004元及自民國
95年12月29日至民國96年4月24日止之積欠利息973元,
合計19,977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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