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6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葉柏亨
債 務 人 葉銘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葉柏亨於就讀和春技術學院時,邀同葉銘宗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
,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債務人於民國
103年08月29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104年09月29
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
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
欠本金381,950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催討,均未予
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
,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5627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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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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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葉柏亨、葉│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381,95│銘宗 │8月29日起 │ │ │
│ │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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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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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葉柏亨、葉│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81,95│銘宗 │9月3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0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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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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