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46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學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張學林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為新臺幣30,000元,利率依年利率
15%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
,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
(三)相對人尚欠新臺幣31,503元及其中29,984元自民國94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賜准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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