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067號
PCDM,106,審簡,106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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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170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家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董家泰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105 年12月8 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 撤緩字第6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公告揭示生效,而撤銷確 定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另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7 月18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8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揭示生效後5 年內之105 年12月18日 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之2 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 ,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家泰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 MS)確 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E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第36頁)。復有本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 月 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 暨扣押物外觀照片10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 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 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 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 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 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 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 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 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 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 年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另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61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公告揭示生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揭示生效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 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合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乃因 員警執行搜索當場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 查知被告涉嫌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堪認被 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持有、施用 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 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戒癮 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6 年1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 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 只,因鑑 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 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 ,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 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 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因均已扣 案,當得直接沒收銷燬、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
│ 一 │白色結晶之甲基│4 包(含外包裝袋4 │董家泰│供其犯本│
│ │安非他命 │只,驗餘淨重3.6908│ │案犯行所│
│ │ │公克) │ │剩餘之物│
├──┼───────┼─────────┼───┼────┤
│ 二 │吸食器 │4 組 │董家泰│供其犯本│
│ │ │ │ │案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
│ 三 │玻璃球 │1 個 │董家泰│供其犯本│
│ │ │ │ │案犯行所│
│ │ │ │ │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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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