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2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林帛昌(原名:林丁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
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約定期間自
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
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
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
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民國93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
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維債權,至為法便。
釋明文件:借據、往來明細、金管會核准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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