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350號
NTDM,89,易,350,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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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原名姜健魁,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更改名字;其於八十六年間,因犯 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 行完畢。乙○○仍不知改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十一時許,翻越圍牆,侵入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二八五巷八 一號「佑民醫院」之員工宿舍內(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鋁門窗二十組,得手後,據為己有,攜出圍牆外,置於自己所攜帶之麻 袋內,再放在機車上,欲載往附近收購舊貨之商行變賣。旋為該院之員工發覺, 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佑民醫院」之員工甲○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 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犯罪動機、使 用方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施 慶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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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