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1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劉玠
債 務 人 黃月苓(原名:黃湘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柒佰叁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
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劉玠邀黃月苓(現名黃湘玲)任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5年2月1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以下同)1,600,000、5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
約定事項,有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修繕貸款約定
書各乙紙為證。
㈢、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
人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
人等尚欠債權本金660,737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
違約金未償。
㈣、綜前所述,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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