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原名戴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873 、1557、31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
6 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聖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叁點柒叁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貳肆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伍點玖柒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聖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8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38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4 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77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以104 年度簡字 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繼於104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6日以104 年度 簡字第6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及④ 、⑤所示之刑,復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聲字第3058號、10 5 年度聲字第811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9 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105 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㈡詎張聖宇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1 月7 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8 )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 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3. 7349公克,驗餘淨重共3.732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②於同年2 月5 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 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 段192 巷口,因 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 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2429公克,驗餘淨重 共2.2410公克),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 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 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③於同年月8 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前揭 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 9 )日2 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及永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3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20日、同年3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分別為:I0000000、F0000000號)、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為:111759號)、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份在卷可 參;而於犯罪事實欄㈡①、②所分別查扣之透明白色晶體2
包(合計淨重3.7349公克,驗餘淨重共3.7326公克)、白色 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2.2429公克,驗餘淨重2.2410公克) 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1日、同年4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7 01002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6 年1 月7 日、同年2 月5 日 及同年2 月8 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共3 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 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106 年2 月5 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 段19 2 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警方其所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 如犯罪事實欄㈡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6 年2 月6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㈡②部分犯行應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 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 ,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於犯罪事實欄㈡①、②所分別查扣之透明白色晶體2 包(合計淨重3.7349公克,驗餘淨重共3.7326公克)、白色 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2.2429公克,驗餘淨重2.2410公克) 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 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 只,皆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相 關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如犯罪事實欄㈡ ③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其該次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