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81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 務 人 蔡得璋
債 務 人 蔡劉金月
一、債務人蔡得璋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捌拾萬捌仟柒佰參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㈡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
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蔡得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時
,由債務人蔡劉金月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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