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47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李思堯
債 務 人 毛亞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思堯前就讀臺中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毛
亞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29,793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李思堯自民國104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25,91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毛亞芬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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