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O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重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 小包(含袋重零點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