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342號
債 權 人 黃新賀
債 務 人 馨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
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
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
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
無適用之餘地。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
之提示;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第13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係約定分期
給付,債權人提出之票號FD0000000 、FD0000000 、FD0000
000 號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5 年6 月30日、105 年
12月30日、106 年6 月30日,顯未屆至,依前揭說明,該部
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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