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12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黃聰智
債 務 人 黃陸雯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11月13
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黃聰智於民國86年5月31日邀黃陸雯蕙及黃
成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
100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
民國89年12月17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
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650,283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償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付清償之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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