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11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宋維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
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宋維真於089年12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
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4年0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24,563元整未為
清償(含年費480元整、消費款96,000元整、預借現金
4,0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9,943元整及違約金14,140
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
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
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
臺幣100,000元整自094年0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0.5%
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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