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104號
債 權 人 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祝英
債 務 人 謝氏風 TA THI PHONG
債 務 人 陳氏理 TRAN THI LY
債 務 人 黎氏玲 LE THI LINH
債 務 人 潘氏香 PHAN THI HUONG
債 務 人 何氏蘭 HA THI LAN
債 務 人 胡氏妙 HO THI DIU
債 務 人 陽氏蓉 DUONG THI DUNG
債 務 人 阮氏鶯 NGUYEN THI OANH
債 務 人 黎氏紅 LE THI HONG
債 務 人 武氏花 VU THI HOA
債 務 人 阮氏翠月 NGUYEN THI THUY NGUYET
一、債務人謝氏風TA THI PHONG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氏理TRAN THI LY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黎氏玲LE THI LINH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潘氏香PHAN THI HUONG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何氏蘭HA THI LAN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胡氏妙HO THI DIU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陽氏蓉DUONG THI DUNG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阮氏鶯NGUYEN THI OANH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務人黎氏紅LE THI HONG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務人武氏花VU THI HOA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一、債務人阮氏翠月NGUYEN THI THUY NGUYET應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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