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建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7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建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主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建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 活動板手及十字起子各1 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簡 建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稱現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且尚有母親 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其係因工作不順而為本案犯行等 語(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並 賠償告訴人另一冷氣主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冷氣主機1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未 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雖陳稱其業已於犯後返還另一冷氣主機予告訴人等 語,然告訴人表示本案失竊之冷氣主機之冷房能力係5 噸 ,然被告所賠償之冷氣主機之冷房能力則僅有2、3噸,並
無法達到冷房效果,雖曾向被告反應,但被告均未再處理 等語,有本院106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為之賠償並無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仍應 就其犯罪所得(價值5萬元之冷氣主機)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用以行竊之活動板手及十字起子各1支,雖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 該工具業已不知去向,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 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77號
被 告 簡建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建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月17日18時4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及十字起子等工 具(均未扣案),前往黃祈彰經營、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經營之大安茶行,先以上開活動板手及十字起子 等工具拆卸裝設在店外之冷氣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5萬元) 後,將該冷氣主機搬至其駕駛前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上(車主為簡建義之母簡吳卿),載運離去,以此 方式竊取黃祈彰所有之冷氣主機1臺得手。
二、案經黃祈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簡建義於警詢及本署│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中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祈彰於警│同上。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車│同上。 │
│ │輛(車號:00-0000 號自│ │
│ │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 │
│ │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