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部長)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惠玲
黃淑惠
右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五日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技正,前經被告於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函核定退休,自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六日生效,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核定年資三十年及三年一個月之標準 ,分別核給百分之九十及百分之七之月退休金,並於備註欄加註:「該員退休金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一次發給,應發補償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一五、五三二 元,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一次退休金證註明「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按 :指其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均不得優惠存款);另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 同年七月十五日(八七)-E0-000000號通知書核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 付一、六三八、○○○元,亦註明「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並經核准本給付可優 惠存款者,金額1,638,000元,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休者,本給付如可優惠存 款,金額1,638,000元」。原告不服前開函及通知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向被 告提起復審,要求其退休年資扣除支領中美基金差額補貼年資後計算「補償金及 養老給付」准予辦理優惠存款,經被告以八八台銓復決字第一五九號復審決定書 駁回,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經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五 二號再復審決定書駁回。嗣因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 稱優惠存款要點)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具函被告,要求依修正後規定,於其退休年資扣除支領中美基金差額補貼年資後 計算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准予辦理優惠存款,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六日以八八台特一字第一八一四三二七號書函否准,原告不服,就公保養老給 付部分提起復審,遭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復決字第二二七號復審決定 書決定駁回,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2、請判命被告機關應就原告任職農委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奉准退休之 年資中扣除支領中美基金差額補貼年資後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准予辦
理優惠存款。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增列第二項規定:「如 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 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 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係於該要 點修正發布日以前(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退休,是否得就扣除支領中美基金補 貼年資後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㈡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召開研議「漁業署及檢疫局人員,所具退撫新制施行前 任職年資所支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疑義」會議決議 後,以同年月二十九日八七台二字第一六四八八七七號函釋規定略以:關於八十 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新成立之機關(如漁業署及檢疫局等),其人員退 休時如符合①退休時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②其最後在職當日係適用 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條件者 ,則依其所具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始 准予辦理優惠存款;惟上開任職年資中有非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 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領有待遇差額、中美基金等之年資 )應予扣除。原告於退休時任職於農委會,於改制前任職他機關未曾領取中美基 金補貼之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如不能適用該函釋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 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⒈原告主張之理由:
⑴農委會於七十三年九月改制為一般行政機關,其退休人員支領之一次退休金及 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是否可以辦理優惠存款疑義,經被告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七四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復:「農委會人員,改制後雖係依一般公務 人員俸額標準支俸,惟尚有由中美基金支應補足之差額,待遇遠較一般機關優 厚,其現已在職具該會改制前年資人員,業已先行由中美基金結算發給超過一 般公務人員退休金差額,實質退休所得亦較一般公務人員優厚;農委會人員( 含改制前已在職人員、改制後新進人員、農業局併入人員)不宜辦理一次退休 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原告原任職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及經濟部 農業局計有二十五年六個月,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服務之經濟部農業局被 裁撤併入農委會,屬於經濟部農業局併入人員,非改制前之農復會人員,並未 領有「由中美基金結算發給超過一般公務人員退休金差額」,於併入農委會後 ,計支領中美基金差額十三年十個月,依上開函釋,不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 惠存款,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原告任職農委會十三年十 個月,每月支領中美基金差額補貼僅一萬餘元,而喪失在一般行政機關任職達 二十五年六個月之公保養老給付依法得辦理優存之既得利益,不但不符公平原 則,且與比例原則有違。
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作成決議,並於同年七月三日
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增列第二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 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 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 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 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原任職農委會技正,核 定前述退休年資中有二十五年六個月未支領中美基金差額補貼,符合被告八十 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乃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七日具函向被告請求依修正後規定,於奉核定退休年資扣除支領中美基金 差額補貼後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准予辦理優惠存款,被告否准之理由,無非 以原告係於「優惠存款要點」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前辦理退休,不得溯及既 往適用該要點。然法令不溯及既往,其目的在於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性與人民信 賴保護,僅對侵益性、負擔性法令禁止溯及適用,倘新法令屬於授益,溯及既 往對人民有利,應可發生溯及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二號解釋及行 政法院(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六十八年判 字第四一七號(起訴狀誤載為一四七號)判決、七十五年判字第七八五號判決 悉採此見解。況優惠存款要點中亦未明文禁止溯及既往,只是被告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一日會商決議之乙紙行政命令否准原告之應有權益。退步言之,被告於 上開研商會議紀錄雖有「本部核定之退休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予追 溯生效」之記載,然該會議紀錄僅屬機關內部作業資料,且被告依據該決議於 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規定時,並未將不溯及既往之 原則同步納入條文修正,則同要點第六點第二項既已規定:「本要點修正條文 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實施」,依中央法規標凖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 自可請求追溯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退休生效日起辦理優惠存款。 ⒉被告主張之理由:
⑴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均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 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有關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 制度之建立,係緣以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四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議公務人員退 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 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 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被告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告爰與財政 部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下稱優惠存款辦法)。至於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准予辦理優惠存款, 亦係基於上述兩項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告於 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優惠存款要點。有關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 範圍,係比照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條件,規定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 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按:現已修正 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 。嗣因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 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
商財政部定之。」被告爰與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會銜修正發布優惠存 款辦法,除維持上述二項條件外,並明定僅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 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被 告並配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於第二點第三款增 列規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 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符合辦理優惠存款條件。原告原服務機關農 委會於七十三年九月改制成立後,依行政院七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台七十三人政 肆字第二六七四四號函規定略以,農委會成立後,所有人員(含農業局併入人 員)之待遇,原則上仍維持原農發會現行待遇...,至於原支農發會待遇超 過國科會之差額,由中美基金支應予以補足。有關其退休人員支領之一次退休 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疑義一節,被告前曾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邀集財政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到部會商,獲致決 議以:「農委會人員,改制後雖係依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惟尚有由 中美基金支應補足之差額,待遇遠較一般機關優厚,且現已在職具該會改制前 年資人員,業已先行由中美基金結算發給超過一般公務人員退休金之差額,實 質退休所得亦較一般公務人員優厚;農委會人員(含改制前已在職人員、改制 後新進人員、農業局併入人員)不宜辦理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在案。由於優惠存款係為補助支領一般公務人員待遇及退休所得偏低者, 因此,優惠存款辦法及要點第二條 (點)所規定:「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 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係屬退休 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充分必要條件。亦即退休人員退休前之支薪與上開規定須 完全相同始可辦理,並非其退休前支薪中一項或部分與規定相同即可。本件原 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退休生效前仍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核與當時適用 之前開優惠存款要點不符,其退休時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即全部 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⑵前開優惠存款要點配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修正發布後,被告即迭接財政部、經 濟部、交通部等機關及公務人員來函反映,因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改制為行政機 關;或原為支領單一薪給待遇之機關,現已改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或年資結 算曾領有退休金差額、待遇差額之機關,於機關改制或機關待遇類型變更或待 遇差額併銷完成後,已符合原優惠存款要點所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建請被 告同意其所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於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被告為解決類此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後,其所屬人員可否辦理優惠 存款之問題,及研商優惠存款規定宜如何修正事宜,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 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經獲致決議略以:前開機關之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 一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例如行政機關或學校年資),如 未曾領取待遇差額等並經各該任職機關出具證明者,其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 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業經本部核定之退休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 之原則,不予追溯生效在案。蓋以各級政府每年支出龐大優惠存款利息補貼差 額,業已形成嚴重之財政負擔,有關機關已有共識不再擴大優惠存款範圍;且
立法院於審查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部分立法委員亦對優惠存款利息 差額補助之公平性提出質疑,如再准予擴大並追溯優惠存款適用範圍,顯有不 妥,爰決議如上。是以,被告乃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 第二點,增列第二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 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 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 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因農委會係屬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機關, 於該要點修正發布後辦理退休之人員,其退休年資中未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 年資等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係於該要點修正發布 日以前退休,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
⑶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及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檢疫局)係於八十七 年八月一日新成立之機關,在行政體系上雖隸屬於農委會,惟其具有單獨之組 織法律及預算,尚不能等同於農委會。而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召開研商「 漁業署及檢疫局人員,所具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所支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 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疑義」會議決議後,以同年月二十九日八七台二 字第一六四八八七七號函釋規定略以:關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施行後 新成立之機關(如漁業署及檢疫局等),其人員退休時如符合 ①退休時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②其最後在職當日係適用行政院訂 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條件者,則 依其所具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始 准予辦理優惠存款;惟上開任職年資中有非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 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領有待遇差額、中美基金 等之年資)應予扣除。亦即,該函釋規定係對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新成立 機關之退休人員始有其適用,原告退休前係任職於農委會,顯非屬該函釋所 稱之「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新成立之機關」是以,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 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與該函釋規定並無關聯。 ⑷歷來之優惠存款辦法及要點,係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予 以得否優惠存款之差別規定,並不違反公平原則。又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否 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均與公務人員保險法令規定無關,且應依退休生效時之 法令規定辦理,原告業依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四○ 五二○號函核定退休生效,非屬尚未終結之事實,且其後修正之規定,被告既 已明示不予追溯生效,原處分自不受影響。
理 由
一、按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第二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 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 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 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以,退 休公務人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
並需其退休生效當日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 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其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 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而有關上開要 點第二點(二)之支薪標凖依文義觀之,須退休人員退休前之支薪與上開規定完 全相同始可據以辦理優惠存款。換言之,雖依一般公務人員俸額標凖表支薪,但 有支領待遇差額者,即不符合該條件。且因待遇類型之適用以機關為單位整體適 用,而非依機關內之公務人員分別逐一認定並加予適用。則認定上,在八十八年 七月三日上開要點修正實施後,同一機關之人員退休,自應為相同之處理。以農 委會為例,其於七十三年九月改制,所有人員之待遇,原則上仍維持原農發會之 待遇,至於原支農發會待遇超過國科會之差額,由中美基金加以補足,即與上述 要點第二點(二)之標凖不符。又退休公務人員於退休時依法應有之權益,自應 依退休生效當時之法令而定,方符合公平原則,否則有關退休之法令一有變更, 主管機關即應重新核算全國已退休公務人員待遇並追減或追加差額,當更增加退 休公務人員之不安定感及有害其實質權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被告核定前項退休 年資中有二十五年六個月未支領中美基金差額補貼,符合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三日 修正發布之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准依原告退休後修正之規 定,於奉核定退休年資扣除支領中美基金差額補貼後計算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 老給付,溯及適用前開要點准予辦理優惠存款,已與前開要件有違,合先敘明。二、次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辦理,原無法律依據,此係政府早 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由被告於六十三年十 二月十七日本於職權訂定優惠存款要點,比照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條件,規定 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 支給辦法」(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教人員俸額 標凖表支薪者為限。嗣因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凖核發之 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 商財政部定之。被告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與財政部會銜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辦 法,除維持上述二條件外,並明定僅有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教人員退休法修正 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前此規定乃被告鑑於公 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以本俸加一倍為退休金基數內涵,較新制實施前 已提高約一倍,公務人員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核發之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 付,所構成之整體退休所得已有增加,與優惠存款之建制精神不符,為落實政府 公平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政策,乃配合規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 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 件。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退休生效前仍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核與 退休當時優惠存款要點所規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公務人員要件不符,其退休 時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依前開說明即全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雖前開優惠存款要 點配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修正發布後,被告即迭接反映,因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改 制為行政機關;或原為支領單一薪給待遇之機關,現已改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 或年資結算曾領有退休金差額、待遇差額之機關,於機關改制或機關待遇類型變
更或待遇差額併銷完成後,已符合原優惠存款要點所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建 請被告同意其所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於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被告為解決類此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後,其所屬人員可否辦理優惠存 款之問題,及研商優惠存款規定宜如何修正事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邀集 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決議略以:「前開機關之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 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如未曾領取待遇差額等並經各該任職機關出 具證明者,其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業經本部 核定之退休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予追溯生效在案。」是以,被告於 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增列第二項規定:「如因機關 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 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 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惟其並無已退休公務 人員得溯及適用之規定。準此,因農委會係屬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機關,於該 要點修正發布後辦理退休之人員,其退休年資中未支領中美基金待遇差額年資等 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原告係於該要點修正發布日以前退 休,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
三、又查漁業署及檢疫局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新成立之機關,在行政體系上雖隸屬 於農委會,惟其具有單獨之組織法律及預算,尚不能等同於農委會。而被告八十 七年七月十四日召開研商「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及檢疫局人員,所具退撫新制施 行前任職年資所支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疑義」會議 決議後,以同年月二十九日八七台二字第一六四八八七七號函釋規定略以:關於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新成立之機關(如漁業署及檢疫局等),其人 員退休時如符合「退休時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且其最後在職當日係適 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條 件者,則依其所具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 付始准予辦理優惠存款;惟上開任職年資中有非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 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年資應予扣除。亦即,該函釋規定係 對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新成立機關之退休人員始有其適用,原告退休前既任職 於農委會,原非屬該函釋所稱之「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新成立之機關」,其退休公 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與該函釋規定並無關聯。另查歷來被告發布之優 惠存款辦法及要點,係其本於職權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 予以得否優惠存款之差別規定,就非同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因適用法令之不同 ,或有差別待遇,惟就同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得否適用優惠存款要點之要 件規定既均相同,自難謂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亦未相悖。
四、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係依原告退休當時被告發布之優 惠存款要點辦理,別無其他法令依據,並非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當然具有之請 求權。其與公務人員保險法令規定無關,尤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百四十二號解
釋及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六十八年判字第四一七號判決、七 十五年判字第七八五號判決意旨無涉。原告業經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 七台特二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函核定退休生效,並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辦理 退休,且其後修正之優惠存款要點,被告已明示修正前已核退並辦理退休之人員 不予追溯適用,況修正之優惠存款要點增列第二項規定仍以須符合「退休生效當 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之要件,原告退休時未具該要件業如前述,亦無溯及適用修正之優惠存款要點增 列第二項規定可言,原告請求就其任職農委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奉准退 休之年資中扣除支領中美基金補貼年資後計算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准予辦理優 惠存款,被告否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 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訊問被告與有關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研商會議之主席莊碩漢、 紀錄劉永慧及農委會主任陳平滔,以究明該會議對於已核定退休案有無不予追溯 適用之決議,查該會議紀錄既有業經核定之退休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不予追溯生效之記載,況原告得否溯及適用修正之優惠存款要點,依前所述,與 該會議有無決議不予追溯無關,其聲請傳訊證人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