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53號
TPBA,89,訴,53,200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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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Unilever N.V.)
  代 表 人 尼古拉.古柏
  代 表 人 亞當.懷德A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澤豔
  參 加 人 美商.美國棕欖公司(Colgate-Palmolive Company)
  代 表 人 約翰.伯均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美商.美國棕欖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第三人即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Color Tooth- paste Design No.5」作為其同日申請,第00000000號「Black & White Toothpaste Design No.2」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牙膏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二九三四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 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 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 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 之結果,第三人美商.美國棕欖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 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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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Unilever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國棕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