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502號
TPBA,89,訴,502,200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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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局長)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許峯堅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一六六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其「中 央處理器插座之端子結構改良(追加一)」係端子概呈Y形,自腰部以上形成呈 叉狀之抖帶銜接片及接觸片,接觸片頂端為呈「形之接觸部,特徵在於接觸部異 於自由端之另端以水平方向朝外側延伸形成一擋緣,擋緣相對於插座插槽之一對 應槽壁等情,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追 加專利,經被告編為00000000追加一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主要技術手段及特徵於申請前已揭露於第000000 00號「中央處理器插座之結構改良」、第00000000號「中央處理器腳 座端子之結構改良」及第00000000號「低插入力電子連接器」等新型專 利案(以下分別稱引證一、二、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 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 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智專(八)○四○二四 字第一二三六六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被告 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之整體結構及所達功效相較於引證案,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 性,符合新型專利申請之規定?




(一)原告主張:
⑴按專利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 作或改良」。惟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 已公開使用者」不得准予新型專利,為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且所謂「申 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 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 相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移轉,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 者,即難稱新穎。同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 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規定。綜觀系爭案 之說明書全文及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並比對其母案引證 一,系爭案之創作特徵主要係於該接觸部一三0上形成一擋緣一三二。然該 項結構特徵及所達功效相較於引證案並不具新型專利之要件,而再訴願決定 顯未符事實,有違前開專利法規定。
⑵從引證一第二圖及系爭案第一圖可知,引證一之端子四0與系爭案之端子一 0均主要包括有彎折部、插腳、接觸部及定位斜齒等結構,兩者之整體結構 組成係為相同。又如引證一第六、七圖示,該接觸部四三上相對於導引部四 三0之另一側形成有一定位凸片四五,且該端子四0插入插槽二一後,該定 位凸片四五係頂制於插槽二一之前側內壁,以確保該端子四0不致搖擺,且 該定位凸片四五於確保該端子四0不致搖擺同時,亦可於對接觸端子插入時 該端子接觸部四三時,防止該接觸部四三容易過度變形產生彈性疲勞而致接 觸不良之現象,亦即限制了該接觸部四三之位移量,其與系爭案之擋緣一三 二用以限制接觸部之位移量實質相同。固「引證一之定位凸片係由接觸部側 邊向插槽前側內壁延伸,而系爭案之定位凸片與擋緣以水平方向朝插槽之後 側內壁延伸」,兩者於空間形態有細微差異。惟按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 第一六三八號判決「空間型態之簡易變化及常識性組合,為業者所易思及, 未具新穎創作性」及七十七年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 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即非新型,並非物品之結構型態一有不 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專利」意旨,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及達成之功效既已 揭露於引證一,縱在元件之形狀或佈設上有所不同,亦不符合專利要件。是 以,系爭案並不具新型專利之要件,應撤銷其暫准專利。然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未能處在該領域之技術角度去審酌該等構件組成,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⑶引證二端子一之定位片一四之彎曲可使該兩片定位片一三、一四間更具有一 擴張彈性,且如其創作背景中所述,引證二係針對習知端子結構易發生折裂 或變形等情事,俾提供一種中央處理器腳座端子之結構改良,使其於對接端 子插入時防止端子一由於過度位移而發生彈性疲勞及彎折斷裂之情形,進而 防止接觸不良之現象。且使定位片產生彈性疲勞及變折斷裂之情形,顯然係 由於定位片過度位移所引起,故定位片一四之頂端垂直彎折應具有限制定位 片位移之功能。是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由引證二所揭露在先,不具專利 性至為明顯,應撤銷其暫准專利。引證三之斜端部二四已呈一角度向外延伸



,即呈一角度朝向插槽之後側內壁延伸,而系爭案之擋緣一三二係以水平方 向朝插槽之後側內壁延伸,兩者之差異僅在於延伸之角度不同。該細微差異 顯係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轉換完成且未具功效增進,並無任何創造性 可言,故系爭案之擋緣一三二實已為引證三與之對應得斜端部二四所完全揭 露。從引證四第三、四圖可看出,該夾部構件二0從夾持部二三上端向外傾 斜有呈一角度之斜端部二四,以導引端子插入,且該斜端部二四可在端子插 入後抵靠於插座本體一側,不僅可確保與端之間良好接觸,且可防止在端子 插入後由於夾持部之持續位移及過度變形而產生彈性疲乏現象。是以,系爭 案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已為引證三所完全揭露及達成,系爭案實不具專利要 件,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自屬不當,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未能 詳審而據以維持原處分,其認事用法自屬違誤。 (二)被告主張:
⑴起訴理由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端子整體結構組成相同,且引證一定位凸片可 限制接觸部位之移量,亦與系爭案之擋緣用以限制接觸部之移位量實質相同 云云。惟查引證一之定位凸片係由接觸部側邊向插槽前側內壁延伸,而系爭 案之擋緣則係由接觸部在異於自由端之另端上緣以水平方向朝插槽之後側內 壁延伸,二者之定位凸片與擋緣在空間位置及構造上均有不同。又引證一之 定位凸片係用於端子插入插朝後貼靠於插槽前側槽壁上,使端子在插槽內不 虞搖擺而更為穩定,且於中央處理器插入後其定位凸片即向插槽後側槽壁移 動,不再接觸插槽之槽壁,系爭案之擋緣在端子插入插槽時並未與插槽之槽 壁接觸,而於中央處理器插入後,擋緣向後側槽壁移動並頂靠接觸後側槽壁 ,有限制接觸部位移量之效用,二者所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故引證一不足 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起訴理由又稱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由引證二揭露在先,且引證二之定位片具 有限制定位片位移之功效亦與系爭案之擋緣相同云云。惟查引證二之定位片 頂端垂直彎折位於插腳推進方向之相對內側彎折,而系爭案之擋緣則由接觸 部在異於自由端之另端上緣以水平方向朝插槽之後側內壁延伸,引證二之定 位片曲形彎折與系爭案之擋緣在空間位置及構造上均有不同,引證二之定位 片主要用於中央處理器插腳推進導引作用,而無明確之限制定位片位移功能 ,系爭案之擋緣於中央處理器插入後,其主要功能為限制接觸部位移量,二 者所達成之功效不相同。
⑶起訴理由稱系爭案端子之擋緣與引證三夾部構件之斜端部相較,二者之技術 手段、結構及所達成之功效相同,系爭案確不符專利要件云云。惟查引證三 之夾部構件上端向外傾斜之斜端部,與系爭案之擋緣由接觸部在異於自由端 之另端上緣以水平方向朝插槽之後側內壁延伸之構造不同,引證三之斜端部 在中央處理器插入後,其主要功能為限制接觸部位移量,是其二者所能達成 之功效不同。
(三)參加人主張:
⑴本件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其中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認此追加案之技術為習知技 術,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是否具有進步性,或是否為習知技術,仍應視



其所提出之證據而定,非空言可得。查系爭案第二、三圖,其中第二圖揭示 有中央處理器插腳三0未動作前,該接觸部一三0與其上擋緣一三二之相對 位置,就圖面而言,擋緣一三二係朝上方延伸,而相對於插槽二一之槽壁二 一A。又如第三圖所示,當插腳三0推向接觸部H三0並與其接觸,則接觸 部一三0受插腳三0推頂而靠向槽壁二一A,而由於擋緣一三二的擋止,使 接觸部一三0經位移一適當程度即不再偏向槽壁二一A,藉此即可防止接觸 部一三0受插腳三0推頂後過度位移而彈性疲乏。 ⑵引證一第七、八圖,係於端子四0之接觸部四三之一端形成有定位凸片四五 ,惟定位凸片四五不僅在相對形狀構造上異於系爭案,亦非如系爭案般係用 以限制接觸部四三之位移量。由圖中可明顯看出,該接觸部四三之一端定位 凸片四五係貼靠於插槽二一之一側槽壁二一B上,換言之,端子四0係利用 該定位凸片四五貼靠於對應槽壁二一B上,使其在插槽二一內不虞搖擺而得 更為穩定。
⑶又由引證一之動作方式更可證明其與本案為不同之創作,首先如引證一之第 七圖所示,其揭示插腳未動作前之狀態,第八圖則揭示插腳三一推向接觸部 四三並與其接觸之狀態,由圖中可明顯看出,該接觸部四三受插腳三一推移 後,仍未觸及插槽二一之槽壁二一A,由此可充分證明該定位凸片四五並非 用以限制接觸部四三之位移量,故其達成功效與系爭案擋緣完全不同。 ⑷另就構造方面比較,引證一之定位凸片四五係由接觸部四三側邊向內側延伸 ,其所在位置及延伸方向均與系爭案不同,藉此,可進一步證明引證一確實 未能揭露系爭案之主要專利特徵。叉參加人欲加強調的是:引證一係參加人 本身提申獲准之專利案,若系爭案與引證一為相同構造,且可達成相同功效 ,則根本無須再提申系爭案,故由此客觀事實可知,本案相較於引證一確屬 不同。再者引證二,其定位片一四上所形成之彎折處,係為利於中央處理器 插腳推近並順利構成接觸之導引設計,其並非原告所稱具有防止過度位移之 功效。由圖式可明顯看出,該定位片一四上之彎折係位於插腳推進方向之相 對內側,意即當端子一七一開始與定位片一四接觸,即先碰觸到彎折,即先 前所謂的導引作用,假設彎折係作為限制定位片一四位移量之用途,則在端 子一開始接觸時,彎折即開始位移,假設該彎折處可以接觸到插槽二一側壁 ,則很可能在端子一七未到達定位前即已形成擋止,此舉不僅限制了定位片 一四之位移量,即同時妨礙了插腳的推進,由此足可證明,該定位片上所形 成的彎折處僅為單純的導引作用,並非用以限制定位片一四之位移量,且其 構造型態亦與系爭案接觸部一端所形成之擋緣截然不同。故系爭案與引證二 確實分別為不同創作,應屬確鑿。
⑸引證三之第二、四圖,其分別揭示中央處理器插腳一七推進前、後之夾部構 件二0狀態變化,其中由第四圖中可明顯看出,當插腳一七推進至定位並與 夾部構件二0接觸時,夾部構件二0之斜瑞部二四上緣仍未與插槽之槽壁接 觸,故由引證三本身之圖式可明顯看出,斜瑞部二四並不具備限制端子位移 距離之功能。事實上,由於前述斜瑞部二四僅作微幅彎折(由圖式中所見, 其彎折幅度不超過四十五度),意即其與插槽之對應槽壁相對夾角甚小,一



旦受插腳推進壓制,並使斜端部二四靠向槽壁時,其項瑞十分容易沿槽壁延 伸而被擠扁,而無法達到限制端子位移距離之目的。由此更可進一步證明, 該斜端部二四並非用於限制端子位移距離,故引證三未揭露系爭案專利特徵 乃為不爭之事實。綜上所陳,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被告以引證一之端子包括彎折部、插腳、接觸部及定位斜齒,接觸部相對於導引部另側形成一定位凸片,端子插入插槽後,接觸部側端之定位凸片頂制於插槽之前側內壁,以確保端子不致搖擺。引證一之定位凸片係由接觸部側邊向內側延伸,其位置及延伸方向與系爭案不同,接觸部一端之定位凸片係貼靠於插槽一側槽壁上,端子利用定位凸片貼靠於對應槽壁,使其在插槽內不虞搖擺而更為穩定,與系爭案接觸部所形成擋緣係用以限制接觸部之位移量者不同。引證二之端子包括針端、主體片及兩定位片,主體片一側面設有對稱之兩突點,用以平衡穩固插槽中之端子,主體片上方設有兩平行上伸之定位片,兩定位片呈反向彎折延伸,其中一定位片頂端垂直彎折並呈曲形彎曲。引證二定位片頂端垂直彎折,係位於插腳推進方向之相對內側彎折,與系爭案擋緣不同,且其定位片之彎折係用於中央處理器插腳推近之導引作用,與系爭案擋緣係用以限制接觸部之位移量者不同。引證三係包括插座本體及夾部構件,夾部構件上端略呈彎曲狀而構成一具夾持力之夾持部,夾持部上端向外傾斜呈一角度之斜端部,以利端子插入。引證三斜端部與系爭案於端子接觸部相對端形成擋緣之構造不同,且無法達成如系爭案限制端子接觸部位移量之功效。系爭案整體構造與引證一、二及三不同,所達成之功效亦異,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⑴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端子整體結構組成相同,且引證一定位凸片可限制接觸部位之移量,亦與系爭案之擋緣用以限制接觸部之移位量實質相同。⑵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已由引證二揭露在先,且引證二之定位片具有限制定位片位移之功效亦與系爭案之擋緣相同。⑶系爭案端子之擋緣與引證三夾部構件之斜端部相較,二者之技術手段、結構及所達成之功效相同,系爭案確不符專利要件云云。惟查引證一之定位凸片係由接觸部側邊向插槽前側內壁延伸,而系爭案之擋緣則係由接觸部在異於自由端之另端上緣以水平方向朝插槽之後側內壁延伸,二者之定位凸片與擋緣在空間位置及構造上均有不同。又引證一之定位凸片係用於端子插入插朝後貼靠於插槽前側槽壁上,使端子在插槽內不虞搖擺而更為穩定,且於中央處理器插入後其定位凸片即向插槽後側槽壁移動,不再接觸插槽之槽壁,系爭案之擋緣在端子插入插槽時並未與插槽之槽壁接觸,而於中央處理器插入後,擋緣向後側槽壁移動並頂靠接觸後側槽壁,有限制接觸部位移量之效用,二者所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故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次查引證二之定位片頂端垂直彎折位於插腳推進方向之相對內側彎折,而系爭案之擋緣則由接觸部在異於自由端之另端上緣以水平方向朝插槽之後側內壁延伸,引證二之定位片曲形彎折與系爭案之擋緣在



空間位置及構造上均有不同,引證二之定位片主要用於中央處理器插腳推進導引作用,而無明確之限制定位片位移功能,系爭案之擋緣於中央處理器插入後,其主要功能為限制接觸部位移量,二者所達成之功效不相同。末查引證三之夾部構件上端向外傾斜之斜端部,與系爭案之擋緣由接觸部在異於自由端之另端上緣以水平方向朝插槽之後側內壁延伸之構造不同,引證三之斜端部在中央處理器插入後,其主要功能為限制接觸部位移量,是其二者所能達成之功效不同。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為系爭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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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