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源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90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
)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恒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 5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第8 至9 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分別更 正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恒源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卷第68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 與陳進富、陳建宏、陳韋廷、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李宜 霖、楊傳江、陳一蒼、陳建男、陳永坤、褚柏銘,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 告與被害人李宜霖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 以瓦斯長槍恫嚇被害人李宜霖、楊傳江、陳一蒼、陳建男、 陳永坤、褚柏銘等人,使被害人等人心生畏懼,危害被害人 等精神安穩,行為實有非當,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當時一時氣憤 所為,惡性尚非重大,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共犯之刑度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不具殺 傷力之M800型瓦斯長槍1 支,雖係被告持以本案恐嚇犯行所 使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瓦斯長槍仍存在而 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宣告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 ,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08號
被 告 張恒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恒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與李宜霖前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先於民國98 年3月23日某時,向友人莊鴻銘(所涉幫助恐嚇害安全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借用不具殺傷力之M800型瓦斯長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號)1支。其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進富、陳建宏、陳韋廷(
陳進富、陳建宏、陳韋廷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復興新聞蘆洲分社前,因知該址屋內聚集李 宜霖及李宜霖之友人楊傳江、陳一蒼、陳建男、陳永坤、褚 柏銘等人,張恒源遂與陳進富、陳建宏、陳韋廷及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害安全罪嫌之犯意,由 張恒源持不具殺傷力之不明槍枝、陳建宏持不具殺傷力之不 明槍枝、陳韋廷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持未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疑似散彈槍,朝復興新 聞蘆洲分社內射擊,陳進富則在旁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李宜霖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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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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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恒源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 │白。 │陳進富、陳建宏、陳韋廷及│
│ │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 │ │子,持不具殺傷力槍枝朝復│
│ │ │興新聞蘆洲分上內射擊之事│
│ │ │實。 │
├──┼───────────┼────────────┤
│ 2 │同案被告陳進富於警詢及│1、坦承於上開時、地,搭 │
│ │偵查中之供述。 │ 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至上 │
│ │ │ 開案發地點之事實。 │
│ │ │2、知悉被告攜帶1把短槍,│
│ │ │ 後座同行之人有1人攜帶│
│ │ │ 1把用行李袋裝之長槍之│
│ │ │ 事實。 │
├──┼───────────┼────────────┤
│ 3 │同案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1、坦承於上開時、地,搭 │
│ │偵查中之供述。 │ 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至上 │
│ │ │ 開案發地點之事實。 │
│ │ │2、坦承至上開地點,持不 │
│ │ │ 明槍枝恐嚇李宜霖等人 │
│ │ │ 之事實。 │
├──┼───────────┼────────────┤
│ 4 │同案被告陳韋廷於警詢及│1、坦承於上開時、地,搭 │
│ │偵查中之供述。 │ 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至上 │
│ │ │ 開案發地點之事實。 │
│ │ │2、坦承持上開瓦斯長槍1把│
│ │ │ ,至上開地點恐嚇李宜 │
│ │ │ 霖等人之事實。 │
├──┼───────────┼────────────┤
│ 5 │同案被告莊鴻銘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
│ │偵查中之供述。 │不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1把 │
│ │ │予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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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楊傳江、證人李宜霖│1、於上開時、地,在復興 │
│ │、陳永坤、褚柏銘於警詢│ 新聞蘆洲分社泡茶聊天 │
│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 ,遭人持槍射擊之事實 │
│ │一蒼、陳建男於警詢中之│ 。 │
│ │證述 │2、告訴人楊傳江受傷之事 │
│ │ │ 實。 │
├──┼───────────┼────────────┤
│ 7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於│1、被告聯絡莊鴻銘,並與 │
│ │98年3月25日出具之乙種 │ 陳進富、陳建宏、陳韋 │
│ │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 │ 廷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 │
│ │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 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 │
│ │12張、蘆洲分局轄內楊傳│ ,至復興新聞蘆洲分社 │
│ │江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 開槍之事實。 │
│ │1份、車籍資料1份、通聯│2、上開行為至告訴人楊傳 │
│ │調閱查詢單1份。 │ 江受有右側大腿及雙側 │
│ │ │ 臀部槍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 。 │
├──┼───────────┼────────────┤
│ 8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本件犯罪事實。 │
│ │步檢視報告書、臺北縣政│ │
│ │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
│ │(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 │
│ │書各1紙。 │ │
├──┼───────────┼────────────┤
│ 9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同案被告莊鴻銘因犯本件幫│
│ │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決│
│ │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1份│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案 │
│ │。 │被告陳建宏、陳韋廷、陳進│
│ │ │富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
│ │ │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陳建宏、陳韋廷、陳進富、不詳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恐嚇李宜霖等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末告訴人楊傳 江告訴暨報告意旨就告訴人所受右側大腿及雙側臀部槍傷等 傷害,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然查,被告糾眾至復興新聞蘆洲分社開槍,係導因於 被告與李宜霖間之債務糾紛,尚難認依此等恩怨被告主觀上 即有何等致人於死之犯意存在,又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李宜 霖、陳一蒼、陳建男、陳永坤、褚柏銘等人係在上址屋內泡 茶聊天時,遭人自屋外開槍射擊,告訴人及被害人未能辨識 開槍者為何人甚或何人開槍擊中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楊傳 江、被害人李宜霖、陳永坤、褚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亦經被害人陳一蒼、陳建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因現 場開槍者非僅一人,被告所持用之手槍復未經扣案,客觀上 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所為,自難遽令擔負殺人 未遂或傷害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出於同一之開槍行為,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