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金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趙揚清
訴訟代理人 戊○○
自裕莊
丙○○
參 加 人 合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一日(八九)公訴決字第0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檢舉參加人合鳴股份有限公司(被檢舉人)不當寄發警告信函, 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經被告調查後,函復原告認參加人發函係屬專利權行使 之合理範圍,且非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合鳴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寄發系爭警告函之行為,係專利權之正當行使?抑已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一)原告主張:
⑴系爭參加人發出之警告信函並未敘明「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以為 合理判斷。又參加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並無附遠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作 鑑定報告,亦無敘述原告之產品是以何種理由構成侵害其專利,且被告對參 加人所提之物包括「經研院」及「遠東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並未發交原告 陳述理由,被告所踐行之程序不合法,自難免責。 ⑵系爭存證信函中雖未記載原告之產品不得販賣,但其存證信函中要受信人打 電話去問參加人,受信人打電話予參加人時即告之為原告之產品不可賣,始 導致有百貨公司將原告之產品退貨情事,倘非如此,原告又何必爭? (二)被告主張:
⑴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影響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 事。」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
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查本案參加人與原告既非同一產銷市場之競爭者,即非為競爭之目的而為發 函行為,自無違反前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虞。復查本案系爭警告 函中既已檢附專利證書敘明其專利權內容,並以其已向地檢署提出告訴陳述 其專利權受侵害之情事,復未指明涉嫌侵權者,是被告認系爭行為屬專利權 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應無違誤。 ⑵另查本案參加人於系爭警告函中記述其所有之專利後,並陳明:「據查坊間 有該項涉嫌侵害專利之產品販售,此並經本公司依法蒐證並對電路結構提供 者及裝置此產品之鞋類販售者提出告訴‧‧‧」,受信者可得獲知裝置有其 專利之鞋類產品係侵害其專利權之事實。而被告僅要求發函人於函中陳明確 有侵害專利之鑑定結果,亦即發函前確有踐行鑑定之程序已足,並未以須附 具鑑定報告內容為合法要件。是原告稱其未敘明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及未將 鑑定報告附函等理由,顯無可採。
⑶末查本案參加人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發函原告請求排除侵害未果,嗣於八十 八年一月間發函原告之經銷商,且於函中檢附專利證書敘明其專利內容,並 以其已向地檢署提出告訴,陳述其專利權受侵害之情事,況函中復未指明涉 嫌侵權者為原告,是屬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無公平交易法之 適用,故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乃予維持,亦無不妥之處。 (三)參加人主張:
參加人發函給鞋商,告訴渠等市面上有仿冒參加人所有新型專利之情事,並 附上專利證明文件,請鞋商對於專利範圍有疑異時打電話來問。至於受函之 鞋商並非全賣原告之產品,也有賣另外廠商之產品。廠商打電話來問,參加 人並未指明是何人侵害參加人之專利權,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應是其勾 串廠商故意寫的。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影響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所明定。查本件參加人所有之「震盪觸控式循環閃光電路結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新型專利,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新型第一一七二九二號專利證書在案,參加人嗣發現市面上原告所之販售之好漢品牌童鞋,其鞋底上疑裝置有參加人之前開新型專利,參加人除委託詹瑞展律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函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外,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取得遠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載明原告所販售前開鞋類底部之發光驅控裝置,與參加人之前揭新型專利「顯然具有高度同一性,兩者為同一性產品之成分極高」),因原告仍未完全停止販售前開鞋類,參加人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發函原告之經銷商,其存證信函全文內容為:「敬啟者:本公司依法所有之新型專利「震盪式觸控循環閃光電路結構」已經中央標準局核准取得新型專利第一一七二九二號(詳附件)。本公司本項專利可適用於鞋類,如裝置於鞋底並有發光之功能(詳附件)。三、據查坊間有該項涉嫌侵害專利之產品販售,
此並經本公司依法蒐證並對電路結構提供者及裝置此產品之鞋類販售者提出告訴,並分別繫屬於彰化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二00號)及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00號)偵查中。四、鑑於日前本公司對鞋類販售者提出侵權告訴,該廠商以電路結構供應者所出具之『具結書』企圖以『非明知』脫卸刑責,茲再附上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影本,供貴公司查證,亦請於購買販售附具有上述功能之產品時,尤其是鞋類製品,請詢問注意是否具有專利權,以免誤觸法網,如有不明瞭,亦請歡迎隨時與本公司連絡」,此有上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存證信函、專利鑑定報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及十二月間,分別對原告之前代表人歐永本、歐永國及鞋底閃光器之製造商蔡錦添提出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告訴,此為原告之檢舉函內所是認,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0號違反專利法之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0號違反專利法案件之刑事傳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雖原告之前代表人歐永本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理由係歐永本「應無侵害他人專利之故意」,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考。綜上事證可知:⑴原告所販售童鞋鞋底之發光驅控裝置,疑係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⑵參加人發警告函前已事先通知原告請求排除侵害。⑶參加人發警告函前已取得遠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⑷警告函之內容,所敘均有實據,並無不實情事。⑸警告函內已載明參加人專利權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以為合理之判斷。是本件參加人因懷疑原告侵害其專利權,先發函原告請求排除侵害未果,復請求鑑定機構鑑定其專利權確受侵害後,始發函原告之經銷商,且於函中檢附專利證書敘明其專利內容,並以其已向地檢署提出告訴,陳述其專利權受侵害之情事,使受信者可得知裝置有其專利之鞋類產品係侵害其專利權,而未指明涉嫌侵權者為原告,核其所為,顯屬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揆諸首揭規定,自難論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認參加人寄發警告函之行為屬專利權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應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參加人之警告函未敘明受侵害之具體事實、未附具專利鑑定報告書及參加人所提出之證物未發交原告陳述理由,所踐行之程序不合法,參加人不得免責云云,要屬個人之意見,尚難認有理由,其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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