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正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董事長)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耀魁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局長) 張盛和
訴訟代理人 林文二
藍庭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台幣 (下同)九、一八四、一五六元,經被告初核,以原告所購台北縣土城市○○段 溪頭小段八十八地號等十六筆土地因非屬固定資產,其相關利息三、二一○、八 八四元,應以遞延費用列帳為由,乃核定利息支出為五、九七三、二七二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 八○四一一○九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訴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所購土城市十六筆土地,是否為固定資產?(一)原告主張:
1‧原告從事紗品買賣業務,因營運量高,倉儲空間需求甚殷,且以買賣為業,終非 永續經營之計,延伸入製造業有其必要,乃經董事會決議,購入台北縣土城市○ ○段溪頭小段八十八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目的厥為建廠供倉 庫及生產製造高利潤之色紗之用,絕非囤積居奇待價而估或興建住宅出租出售之 用,購入系爭時即列入固定資產項下,有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可證,被告卻指 系爭土地,非工業用地,建廠目的不可能實現,自非屬固定資產,尚乏法令依據 。
2‧系爭土地雖經政府編為公共設施用地,其中部分為道路用地,價格低廉,原告可 自行闢為廠內通行之用,極符經濟效益,又另部分之住宅區,並無不得為倉庫使 用之規定,被告指為無法作為興建廠房之用,顯有誤解。3‧又稅法並未對固定資產有明文之定義,被告卻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
使用情形,否准列入固定資產之適用,顯有曲解法令之違法,亦與依法課稅之法 理有悖。
(二)被告主張:
1‧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十二 月十七日完成過戶登記,惟迄今仍未興建廠房,又其購買之系爭土地,為道路用 地或住宅區,於購買時應已明知所購之土地有部分早經政府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 ,而該公共設施用地除經政府徵收,或經解編,原告當知無法作為興建廠房使用 ;且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人造或合成纖維之 製造者僅得在特種工業區內設立,原告擬於系爭土地建廠之目的應不可能實現, 足見其購買系爭土地,顯為投資性質,應非屬固定資產。2‧著名會計學者鄭丁旺與汪泱若、黃金發合著初級會計學內敘明:所謂固定資產須 具備三個特質:(一)可長期使用。(二)目前正供營業使用。(三)無意在正 常營業程序中出售。原告所購置系爭土地,不符上述固定資產要件,則其購買系 爭土地所支付之相關利息,被告認應轉列為遞延費用,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 入之減項,自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購買之系爭土地,是否為固定資產:
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為所得稅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 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 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九、一八四、一五六元,被告初核,以 原告係經營各種紗布紡織品買賣業務,所購買系爭土地,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三日、十二月十七日完成過戶,惟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及住宅用地,而非工業 用地,迄未開發興建廠房,非屬固定資產土地,則其購買土地支付相關利息三、 二一○、八八四元,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減項,乃核 定利息支出為五、九七三、二七二元(即九、一八四、一五六元減三、二一○、 八八四元等於五、九七三、二七二元),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至於原告主 張購買系爭土地,係經其董事會決議,目的為建廠供倉庫及生產製造色紗之用, 購入時系爭土地並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乙節。查是否為固定資產,應依其營業性質 判斷之,本件原告係經營各種紗布紡織品買賣等業務,有其公司執照附卷可稽, 非以經營土地等不動產買賣為業,其購入系爭土地,除非供公司建築營業用房屋 之基地外,非屬固定資產,雖原告訴稱購入系爭土地擬興建倉庫、廠房,惟未提 出相關興建資料,以資證明,且迄今多年未有任何土地開發規劃,亦未投入營業 活動,即仍閒置未使用,不符上開固定資產之要件,而屬非固定資產,從而原告 購買系爭土地利息之列帳,自應依據首揭查核準則但書規定辦理,行政法院(現 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六八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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