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福第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局長)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李春美
參 加 人 法商班‧克利夫及阿培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總裁)費迪南‧
參 加 人 法商克利夫及艾培爾香水公司
代 表 人 薇若莉‧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右一人複代理人 張有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八七三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Me-First鎂娜膚蒂」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香水、洗面 皂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七七九五五號商標,嗣關係人( 即參加人)法商班‧克利夫及阿培爾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利夫及艾培爾香水公 司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經被告審 查,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台異字第八九○○四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審定 第八七七九五五號「Me-First鎂娜膚蒂」創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准該關係 人聲請參加訴訟。
二、訴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發回原處分機關為適當處分。 (二)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參加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原告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是否相似?普通知
識經驗購買人有無混同誤認之虞?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以「Me-First鎂娜膚蒂」所組成,外文部分「Me- First」係為複合字,所強調者不單純只是「First」此一通用字,而含有 「我是第一」、「我最... 」之意義,此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如附圖二所 示)立意明顯不同,從原告使用該商標時對「Me」字以大寫且放大之字體 可資證明。且系爭商標並無參加人之商標類似之圖形或方框作為裝飾;又 一般人對事務之印象皆重在『首』,本件商標之首字「Me」,「Me- First 」不論是就字體、讀音或字義都完全不相似於「First」單用字,何來所謂 「同有惹人注意之First」之認識用法,參加人在異議理由中對系爭商標與 該兩商標並無任何客觀比較,只是憑主觀直接認定為近似商標,而被告主 觀認定標準實有不公。「First」乃一熟知通用字,早已被各行各業所採用 ,引用該字核有商標註冊者不勝枚舉,即使化粧品業(同屬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三類)採用「First」為其商標文字中之一字,亦已多見,例如:第 四三八二三五號「FIRST AID」,第六七一八二七號「FIRST ARROW 」等等 ,均是取用「First」為其組成字,再配合其他具有意義之字體而成為一各 有特色之商標,且均陸續取得商標註冊,顯示該等商標並無導致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相對比較之下,系爭商標亦無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 爭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從整體觀之可區別甚明,實無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在相同審查基準之下,非屬近似商標,理應等同辦理,獲得註冊, 被告對系爭商標實有偏頗主觀認定不公之審定。 (二)被告主張:本件審定系爭第八七七九五五號「Me-Fist鎂娜膚蒂」商標圖樣 上之外文「Me-First」,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八四三四三號「 Etiquette FIRST DEVAN CLEEF & ARPELS」、第二九一二六一號「FIRST and Flask Design」等二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irst」相較,前者除一習 知習見之外文「Me」外,與後者均有惹人注意之外文「First」,於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致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係同一產製來 源或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香水、 乳液、肥皂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十二款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三)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已於中華民國境內取得註冊第二九一二六一號「First and Flask Design 」商標及註冊第五八四三四三號「Etiquette FIRST de VAN CLEEF & ARPELS」商標,專用於「化粧品、香水、化粧水、沐浴後用 香水、化粧乳液、香膏、香粉」及「肥皂、洗髮精、浴鹽、洗浴泡劑、乳 皂」等商品。註冊第二九一二六一號商標係由文字「FIRST」與花瓶圖組成 ,兩者各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而註冊第五八四三四三號商標則由「FIRST 」、「de」與「Van Cleef & Arpels」成三排排列,其中最上一排之「 FIRST」乙字除字體與他字明顯不同外,其字體大小更數倍大於他字,所佔 面積達整個商標圖樣之二分之一強,足證「FIRST」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 復自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觀之,該部分係由「ME」與「FIRST」所組合而成 ,與前述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FIRST相較,相同字母達七分之五強。復查
,系爭商標英文文義為「我,第一」,就一般大眾對文意之認知上,該商 標所強調之主要部分應為隱含譬喻該商品品質之「FIRST」(第一),是系 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九一二六一號及第五八四三四三號商 標主要部分完全相同,商標應屬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相類似商品,顯有 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據以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洵 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是否相似?普通知識經驗購買人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e-First」,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九一二六一號「FIRST and Flask Design」、第五八四三四三號「Etiquett FIRST DEVAN CLEEF &ARPELS」等二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irst」相較,前者除一習知習見之外文「Me」外,與後者均有惹人注意之外文「First」。且註冊第二九一二六一號商標係由文字「FIRST」與花瓶圖組成,兩者各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註冊第五八四三四三號商標則由「FIRST」、「de」與「Van Cleef & Arpels」成三排排列,其中最上一排之「FIRST」乙字除字體與他字明顯不同外,其字體大小更數倍大於他字,所佔面積達整個商標圖樣之二分之一強,足證「FIRST」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復自系爭商標之英文部分觀之,該部分係由「ME」與「FIRST」所組合而成,與前述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FIRST相較,相同字母達七分之五強。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致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係同一產製來源或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應屬近似之商標。又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香水、乳液、肥皂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原告訴稱另有第四三八二三五號、第六七一八二七號等件商標以「First」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者,經核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案情亦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之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未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論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謝廉縈附圖一、原告之商標圖樣:
附圖二、參加人之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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