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表人(部長)乙○○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判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 政程序法(預定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闡釋至明。第按「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須就有爭執之行政處分或 公法上法律關係,始得請求行政法院為判決。再按行政法院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 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須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經過訴願程序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為之,至民刑訴訟另有主管機關管轄 ,不在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內,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裁 字第九八號著有判例。而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 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 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同著有解釋。至「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 政法院之權限,又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對於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三號刑事確定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原告業於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狀中敘述綦詳,依法應提起非 常上訴。但最高檢察署無視確定刑事判決之違背法令,被告身為最高檢察署之監 督官署,對於所屬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可視同行政處分,理應有所理解。且對 訴願法第二條第二款後段可視同行政處分之規定,尤應慎加研究。但被告於法律 全係懵懂無知,堅以最高檢察署之覆函係屬刑事訴訟範疇,顯見被告對違背法令 與否問題,與應否提起非常上訴全部欠缺瞭解,爰特就其非法決定提起訴訟,請 求撤銷被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法八九訴字第五一號訴願決定,並 判命被告速飭最高法院檢察署就前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云云。三、經查原告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六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四五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原告不服, 自八十四年起,迭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凡十餘次,近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三日復行提出聲請,經同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台義字第八四 一五號函(案號八十九年度非字第一一二三號)復略謂:所請與非常上訴要件不 合,礙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法八 十九訴字第五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以上事實經本院調閱相關訴訟及訴願案
卷查明無訛。揆之首項說明,最高法院檢察署前揭函復,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 為之對外意思表示,核屬廣義司法之一,為刑事訴訟範疇,顯非行政處分,被告 以此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洵無不合;至被告是否就前揭確定判決命最高法院檢察 署提起非常上訴,尤非行政法院職掌所得論究。是原告之訴既非行政法院之權限 ,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案,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梁力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吳明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