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336號
債 權 人 佳府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佳呈
債 務 人 蔡武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未提出存證信
函經債務人收受之回執,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裁定
命債權人補正請求自99年9 月1 日起算利息之依據,該裁定
於105 年2 月1 日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則債權
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之部分,應予駁回。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