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洪美娟
債 務 人 陳揚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壹佰玖
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
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洪美娟邀陳揚光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
2月14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1,6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中
期房屋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三)、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
權人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
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1,131,191元整,及如上所述
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四)、綜前所述,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