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4號
KSDV,105,再易,4,2016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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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再審被告  黃夜  
      陳右直 
      陳右立 
      陳繪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4 年11月30日
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6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明池於民國95年5 月9 日去世, 再審被告黃夜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逾請求權時效, 該公司已代位陳右全為時效抗辯,原審竟以「而陳右全及再 審被告陳右立亦未主張時效抗辯,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上訴 人既非該請求權之債務人,自無從代為主張時效抗辯,其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採」為由,認再審被告黃夜得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違法;又該公司引用再審被告黃夜於他案民事準備書狀 所載,主張陳明池陳右全即使有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 借款債權,嗣後亦已免除陳右全該部分債務,原審竟以「至 再審原告雖另以陳右全陳稱陳明池業已免除該部分債務云云 ,惟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為 由,認陳明池之遺產,仍含對陳右全之60萬元借款債權,判 決理由與伊主張歧異,顯有違誤;另遺產中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高雄市○ ○區○○段○000 號建物及坐落同段第891 號土地)應變價 分割,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因而提起再審,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陳明池所遺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再審被告及 陳右全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㈢陳明池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本院103 年度 簡上字第26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4 年11月30日 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同年12月4 日送達再審原 告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



宗核閱無誤,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應於30日不變期間提起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該公司為陳右全債權人,陳右全之父陳 明池死亡,陳明池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陳右全及再審被 告黃夜陳右直陳右立陳繪竹共同繼承,債務人陳右全 怠於請求分割遺產,致無從取得繼承財產以清償該公司債務 ,且已陷於無資力狀況,該公司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 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陳右全請求分割遺產以保全債權,亦 併敘明。
四、原審關於代位時效抗辯之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理由:
⒈本件繼承開始之95年5 月9 日,依當時施行之91年6 月26日 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1條第3 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96年5 月23日 修正公布之該條文,雖刪除上開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但 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該條文,又增訂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且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 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乃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所 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 付出,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 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 權,該請求權本質上係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 不應由與婚姻經營貢獻無關的債權人享有,與一般債權不同 ,況現行民法第244 條已對詐害債權訂有得撤銷之規範,債 權人對於惡意脫產之夫妻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本即可依法 行使撤銷權,法律設計實已可保障債權人,若於親屬編中, 再使第三人可代位行使本質上出於「夫妻共同協力」而生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但對該債權人之保護太過,更有疊 床架屋之疑等語,顯見非僅本件繼承時之法規,規定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夫或妻 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現今之法規亦為相同之規定,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夫或妻之繼承人除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自不得繼承該權利 ,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行使該權利,同理,夫或妻行使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雖已逾請求權時效,應解為另一方 即妻或夫之繼承人,亦不得行使時效完成之拒絕給付抗辯權



,且債權人亦不得代位另一方行使時效完成之拒絕給付抗辯 權。
⒉本件再審原告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陳右全行使陳明池遺產 之分割請求權,並就陳明池之妻即再審被告黃夜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代位陳右全行使時效完成之拒絕給付抗辯 權,而如上所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一身專屬權, 依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夫或妻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時,雖已逾請求權時效,另一方之繼承人亦不得行使時效 完成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則本件被繼承人陳明池之妻即再審 被告黃夜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即使已逾請求權 時效,陳明池之繼承人陳右全,亦不得行使時效完成之拒絕 給付抗辯權,則再審原告尤無代位陳明池行使時效完成拒絕 給付抗辯權之可言,原審認再審原告無從代陳右全為時效抗 辯,於法尚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該公司得代陳右全為時效 抗辯,並指摘原審上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均 無可採。
⒊再審意旨所引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固略 謂: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等語,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固略謂: 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 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 權人代位行使等語,但上開判例、判決要旨,均係以代位行 使之權利非一身專屬權為前提,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屬一身專屬權尚有差異,自不得相提並論,併予敘明。五、原審關於陳右全積欠陳明池債務之判斷有無再審理由: ⒈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固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確定判決違背 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且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此有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要旨、71年度台再字第209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僅泛稱,原審「至再審原告雖另以陳右全陳稱 陳明池業已免除該部分債務(指6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惟 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之判決 理由,與該公司「引用再審被告黃夜於他案之民事準備書狀 所載,認陳明池陳右全即使有60萬元借款債權,嗣後亦已 免除陳右全該部分債務」之主張歧異,顯有違誤,但並未指 明此部分原確定判決違背何具體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且原



審係以再審被告陳繪竹所辯、家庭會議之錄音及譯文、陳右 全於他案之陳述為據,認定陳右全確積欠陳明池60萬元借款 債務(見本院卷第15頁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9 行起所載), 已詳細說明認定該借款債務存在之理由,就再審原告所主張 上開債務業已免除部分,認定「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多係 對再審原告所引用之「再審被告黃夜於他案之民事準備書狀 所載」部分,認無法有效證明上開債務業已免除,此部分無 論再審原告認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裁判要旨所示,均 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規定,且亦不合其他再審事由規定,再審原告就此 部分提起再審,自難認有再審理由。
六、原審關於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之判斷有無再審理由: 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 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原審依職權所定分割之方法,亦不生違法問題,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
⒉原審就遺產中原屬陳明全與再審被告黃夜陳右直陳右立陳繪竹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係先扣除再審被告黃夜行使 剩餘財產分配應得部分後,其餘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9頁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7行起所載 ),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較能兼顧全體共 有人利益,但如上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民事裁 判要旨所示,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依職權所定分割方法,無違法可言,且再審原告並未具體 指明,此部分合於何再審事由之規定,其就此部分提起再審 ,亦難認有再審理由。
七、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如上所述, 再審原告所指部分,由形式觀察,即知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 ,顯無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 確定判決不利之處,另判決如聲明㈡、㈢項所示,於法自無 所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一: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陳右全 │1/5 │
├──┼────┼──────┤
│2 │黃夜 │1/5 │
├──┼────┼──────┤
│3 │陳右直 │1/5 │
├──┼────┼──────┤
│4 │陳右立 │1/5 │
├──┼────┼──────┤
│5 │陳繪竹 │1/5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1 │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0 號│ 2162平方公尺│1/1 │
├──┼───────────────┼───────┼────┤
│2 │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0 號│ 1940平方公尺│1/1 │
├──┼───────────────┼───────┼────┤
│3 │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號 │ 1448平方公尺│1/1 │
├──┼───────────────┼───────┼────┤
│4 │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00號│ 781平方公尺│1/1 │
├──┼───────────────┼───────┼────┤
│5 │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號 │285.38平方公尺│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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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