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鍾彩孃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中關於附表發票人欄「吳永輝」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勇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