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侯瑞明即小俣瑞明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代 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王勝夫
王宥憲
王婉婷
王麗惠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侯梅(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一0三年五月五日死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日幣貳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叁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零陸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大學畢業後至日本留學長期居住,有中日 雙重國籍,因欲返台定居而委由妹王侯梅代為覓屋,並陸續 將如附表所示日幣共6,500 萬元寄存予王侯梅;102 年8 月 返台與姪即訴外人侯憲程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探視王侯梅,王 侯梅提及寄託之款項由其女王麗惠管理;因王侯梅已於103 年4 月間過世,原告依民法第602 、603 條規定,與王侯梅 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款項無論由王侯梅保管,或王 侯梅轉王麗惠管理,均屬王侯梅受託保管之財產,而被告4 人為王侯梅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意思表 示(卷一第55頁),並依民法第602、478、1153條、1148條第 2項等規定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於繼承王侯梅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返還日幣6,500萬元予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4人應於繼承王侯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日幣6,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一第23頁變更聲明)
二、被告均以:被告否認王侯梅與原告間有6,500 萬元日幣之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既有我國國籍本得於國內銀行開設帳 戶存款,且原告於臺灣銀行機場分行開立有存款帳戶,可寄 託於其銀行帳戶,無將額現款交予王侯梅保管之必要,且無 任何收據、保管條或其他書面證據可憑,原告所述顯非無疑 。原告所提護照資料,僅能證明其與侯瑞棟、侯陳梅、林清 德曾有往返日本之事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予王侯 梅。又縱認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予侯瑞棟、侯陳梅或林清德, 亦無從證明侯瑞棟、侯陳梅或林清德有將該等金錢交付予王 侯梅;且原告既可信賴侯瑞棟、侯陳梅或林清德而交付渠等 金錢,可直接將金錢交託渠等保管,實無轉交王侯梅保管之 必要。又日本及我國海關就旅客攜帶日幣出入境均有限額管 制,原告主張之4 次消費寄託均係以攜帶鉅額日幣現金出入 境難認屬實。原告是否有高達日幣6500萬元之積蓄亦未舉證 ,殊難採信。原告未委王侯梅代為購屋,原告係委託侯瑞棟 之子侯憲程購屋,原告所稱將日幣交王侯梅保管之詞非真實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侯梅為兄妹關係,原告大學畢 業後即赴日本就學及定居,擁有日本及我國雙重國籍,依護 照所示,約自89年間起,多年來每年暑假均返台省親。 ㈡依原告所提川口信用金庫帳戶存摺、栃木銀行普通預金通帳 存摺、郵便貯金、簡易生命保險存簿提款、定存解款提領資 料及報稅資料所示( 卷第34-51 頁) ,原告確為有相當資力 之人。
㈢依星展銀行帳戶服務部、台中銀行、玉山銀行、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第一銀行等來函,王侯梅於2008年9 月、2009年10 月、2010年4 月、2010年8 月間,或自上開月份之後一個月 以內,均無較大額之日幣兌換或存入帳戶之紀錄;有各該行 函文可參(卷第68頁96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寄託日幣6,500 萬元予王侯梅? ㈡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第478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等於催告後35日連帶給付原告 日幣6,5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有無寄託日幣6,500 萬元予王侯梅? ㈠證人即原告與王侯梅等人姪子王憲程到庭證稱「在2011年9 月原告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有一些金錢放在我姑姑王侯梅 那邊,共四項四筆錢,也有告訴我具體金額,因為原告每年 8月都會回台灣祭祖,當時他跟我說,2009年8月他回台時, 有交給王侯梅1400萬元日幣,第二筆是在2009年10月,我父 親侯瑞棟跟母親去日本時,他有委託我父母親帶1千萬日幣 回台灣,回台後我父親有交給王侯梅,第三筆是在2010年4 月,他委託林清德1700萬元從日本帶回來交給王侯梅,之前 怎麼帶或是否一次帶我不清楚,第四筆是2010年8月原告回 來省親時自己拿了2400萬元日幣給王侯梅,總共金額是6500 萬元日幣交給王侯梅。」「有,我接完電話後有跟我父親確 認,其實原告還沒打電話之前,針對委託我父親的這一筆我 就已經知道了,因為我父親有跟我講過。原告打完電話後的 隔天,我有打電話給王侯梅確認,有無這四筆的款項,我也 有跟王侯梅講具體的總金額及時間,但王侯梅說總金額應該 沒有錯,但第一筆1400萬元好像有部分不足,王侯梅說會確 認後再跟原告確認。」「2013年王侯梅生病住長庚醫院時, 也是8月份時,原告回國省親知道王侯梅住院,所以我跟原 告一起去長庚醫院探病,由我開車載原告前往,到醫院時王 宥憲在場陪王侯梅,期間宥憲有離開去找醫護人員或其他事 ,原告有跟我一起在王侯梅的病床前,王侯梅有提到寄託給 她的款項都還在,都是王麗惠和王勝夫在管理,當時並沒有 提到具體金額,大概就是這樣。」(卷一第113-114頁筆錄) ,依證人所述,已足認原告主張寄託日幣款項予王候梅之詞 應為真實,而其中原告委託證人父親侯瑞棟轉交之1千萬元 日幣,既經證人於事後已向其父親確認,應足以證明確已交 付予王侯梅,原告主張與王侯梅間就此1,000萬元(即附表2) 日幣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之詞應可採信。
㈡證人即原告兄長侯國欽女兒配偶林清德證稱「有(指原告是 否託證人自日本𢹂帶日幣回台),從2006年至2010年間,因 為我是到日本出差,2006年時去2次,之後每年1次,當時原 告叫我幫他帶回來暫存,我都放在保險箱,每一次都交給我 2、3百萬元日幣,我都是直接放入隨身行李帶回來,本來我 都存入保險箱,一開始原告沒跟我說要做什麼,最後那一次 回來時,原告請我將這幾年全部累積的1700萬元日幣交給王 侯梅,我回台後的隔天就將錢交給王侯梅,我交錢給王侯梅 後,當天晚上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說已將錢交給王侯梅。我有 當天中華電信我撥到日本的電話繳費紀錄資料(庭呈代繳收 據)。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卷一第116頁),是依證人
所證,堪認原告確實委託證人交付1,700萬元日幣予王侯梅 ,原告主張與王侯梅間就此1,700萬元(即附表3)日幣成立消 費寄託關係之詞應可採信。
㈢原告另主張交付如附表1、附表4各日幣1,400萬元、2,400萬 元予王侯梅之事實,惟均由原告自行交付予王侯梅,且除被 告等人外,其無其他人在場(卷一第109頁),而上開證人侯 憲程所證,亦僅證明其於事後向王侯梅確認有無收受原告寄 託交付之款項,除附表1所示1,400萬元王侯梅表示金額可能 不正確外,其餘金額應該沒有錯,此部分證人侯憲程僅係事 後以電話向王侯梅詢問,數額是否確如原告主張不無疑義, 難認僅得依證人所述證明原告交付款項予王侯梅;此外,原 告就曾交付上開二筆款項予王侯梅之事實,並未舉其他證據 資料以為證明;至原告雖主張王侯梅分別於99年6月21日存 入日幣6,000,000元、99年7月1日存入日幣2,500,000元(卷 二第117頁),然日期亦與附表2、3交付日較相近,且在附表 4之前,不能證明原告交付如附表1、4所示日幣予王侯梅之 證明;原告另請求調王侯梅與被告王勝夫、王麗惠之帳戶往 來,亦僅能證明三人有多項投資理財之事實,並無與原告主 張相同或相類金額數目之日幣存入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認為未盡舉證證明之責,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主張與王侯梅間有2,700萬元日幣之消費寄託關 係存在部分,應可認為真實;其餘部分則未能證明交付款項 而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602 條、第478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等於催告後35日連帶給付原告 日幣6,50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 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等人均為王侯梅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而原 告與王侯梅間,就上開2,700萬元日幣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且未定返還期限,原告就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款,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催告要求還款,並以催告被告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則原告依繼承、消費寄託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侯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日幣
2,70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未能舉證 證明交付款項之事實而無理由。
㈢惟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依上 開說明,自應加計1個月期間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31日送達(司雄調卷第32頁), 翌日為104年1月1日,加計1個月後原告得請求利息起算日應 自104年2月1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尚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王侯梅間就日幣2,700萬元範圍成立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以起訴狀向王侯梅之繼承人即被告四 人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並定1個月以上期限請求返還款項, 為有理由;其餘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繼承、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於繼承王侯梅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日幣2,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加計1個月之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 訴部分均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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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交付過程 │
│號│(民國) │(日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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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年8 月14日│1400萬元│原告趁返台之便,攜帶日幣1400萬元之現金│
│ │ │ │,至王侯梅住所,親手交予王侯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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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8年10月18日│1000萬元│原告兄嫂侯瑞棟、侯陳梅赴日旅遊順道探訪│
│ │ │ │原告,原告交付日幣1000萬元現金予侯瑞棟│
│ │ │ │,由其返台後轉交與王侯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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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9年4 月24日│1700萬元│原告姪女婿林清德赴日出差順道探訪原告,│
│ │ │ │原告多年陸續交付日幣1700萬元現金予林清│
│ │ │ │德,由其返台後轉交予王侯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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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9年8 月13日│2400萬元│原告返台並攜帶日幣2400萬元現金,至王侯│
│ │ │ │梅住所交付予王侯梅。 │
├─┴──────┼────┴───────────────────┤
│合計 │6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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