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01號
KSDV,104,訴,801,2016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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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賴榮煌 
被   告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蘭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乃原 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 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 ,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 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當事人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即應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不得於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或更審程序再事爭執,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152萬元,並提出支票9張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2萬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狀,主張被告係於101年9月間向其借款140萬元,並提出協 議書及支票2張為憑(參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62頁)。觀原告前後 所主張之借款時間、金額及所簽發支票均不相同,雖其均係



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前後主張 之原因事實既非相同,即應屬訴訟標的之變更,且其嗣亦為 訴之聲明之減縮,核屬訴之變更無訛。而原告係於104年5月 間即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間向其借款14 0萬元之事實,其間已歷經104年5月28日、7月16日、8月27 日、9月21日、11月3日、12月22日等數個言詞辯論期日,被 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於11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再確認其係依此原因事實為請求,均有上開期日之 筆錄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已可視為被告同意此項訴之變 更;又被告迄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以言詞表示不同意 變更(參本院卷第162頁),然依上說明,於前既已視為同意 變更,被告即不得再事爭執,且原告係於104年5月間即已為 此主張,被告已就此為攻擊防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歷數月餘,堪認此訴之變更並未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2項規定,應 予准許。另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14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並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一),而原告已全數交 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亦簽發支票交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詎 料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 此應係訴外人戴鑛霽戴維廷持被告支票向原告調度資金, 而與被告無涉。又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一事為真實 ,然戴鑛霽亦已將140萬元之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已未積欠 原告款項。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未清償將該140萬元之 債務清償完畢,惟原告已於101年12月8日與戴鑛霽戴維廷 達成協議,約定由戴鑛霽戴維廷開具7紙本票交予原告收 執,而原告於收受上開本票後應於102年1月10日前返還其所 持有被告開具之所有支票(下稱協議書二),是堪認戴鑛霽戴維廷於斯時已承擔被告之債務,且為原告所同意,是被告 已脫離原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訴外人戴鑛霽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曾於101年9月10



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一(即卷第44頁),原告並因而取得以被 告名義所開立如協議書一第5項所示之支票。
㈡ 原告與戴鑛霽戴維廷於101年12月8日簽訂協議書二(即卷 第20頁),約定由戴鑛霽戴維廷重新開立面額共2,000萬元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張,並由原告返還原由戴鑛霽以被告名 義所開具之支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兩造間是否存有1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成立須 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吳明蘭,而實質負責人為戴鑛霽 ,此有卷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參本院卷第1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40頁),應堪信為真實。而 被告既為法人,本無自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之能力,須由 自然人代表為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登記為吳明蘭,惟吳 明蘭並非實際上代表被告為事實或法律行為之人,而係容由 戴鑛霽持有被告之大小章並任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參本院卷 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言詞辯論筆錄),則應認戴鑛霽以被告 之大小章為行為時,應為被告之有權代表人,先予敘明。 3、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借款14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 一及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為憑(參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 頁),而兩造均不爭執該協議書一係由戴鑛霽與原告所簽訂( 參本院卷第140頁言詞辯論筆錄),且該協議書一上蓋有被告 之公司大小章,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2頁言詞 辯論筆錄),足見戴鑛霽係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而與原告簽 訂協議書一,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再觀諸該協議書一之內容 所載,係謂原告同意支付被告140萬元,而被告日後所可取 得之工程款則由原告請領,並由戴鑛霽擔任保證人等語,顯 見原告與被告間係約明由原告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被告,再 由被告返還相當金錢之契約,兩造間應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復依證人戴鑛霽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 ,原告已有依協議書履約完成,有交付現金跟票給伊等語( 參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衡以戴鑛霽 係任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其應無虛偽謊稱有收受借貸款項而



陷被告於不利地位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準 此,堪認兩造間確存有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原告主張 被告係向其借款140萬元此節應屬可採。
㈡ 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轉由戴鑛霽承擔?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 按「查陳○○既否認上訴人所為其授權鄞○○代表簽立系爭 抵債契約書及曾同意以系爭房地抵償系爭借款之主張,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惟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 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 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 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民法第303條第1項所稱承擔人 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 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 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 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 務承擔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之。查系爭協議書並無債務移 轉於陳○○,鄞○○從此免責之約定,屬併存的債務承擔」 ,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債務承擔之各種情形原以免責之債務承擔對債務人最 有利,此消滅債務之有利事實,自應由主張免責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另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 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 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乃新債清償,而清償既得 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與債權人自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 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 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且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 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
2、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140萬元之借款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此 則另抗辯:被告同意由戴鑛霽戴維廷承擔系爭借款債務, 故收受渠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2,000萬元之7張本票 ,並退還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顯見被告對原告已不負任何債 務云云,並提出協議書二為憑(參本院卷第20頁),惟原告則 否認其收受該7張本票,即係為免除被告系爭借款債務之事 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與戴鑛霽戴維廷等人間已成立免 責債務承擔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為舉證。而由 協議書二所載之內容觀之,雖記載原告於收受戴鑛霽、戴維 廷等人所簽發之7張本票後,應退還被告所開具之支票等語( 參本院卷第20頁),惟債權人於收受票據後退回原票據之行



為,其可能之原因關係甚多,或因新債清償,或因併存之債 務承擔等等,尚難以此行為逕推論必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且 依證人即當時撰寫協議書二之地政士林麗月到庭證稱:伊是 依當場兩方的意思所寫,伊並不知道他們如何達成此協議, 亦不知為何拿到本票後就要還支票等語(參本院卷第123頁至 第105頁),亦難認原告與戴鑛霽戴維廷等人間於簽訂協議 書二時即已約明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而證人戴鑛霽固到庭證 稱:系爭借款債務乃伊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關係,之所以由 被告列名於協議書一上,乃係因為原告要求以被告之名義簽 訂,實則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因伊與原告間有數筆借款, 嗣後雙方以2,000萬元結算債務,並協議由伊新開本票予原 告,而原告歸還原本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係為了變成伊與原 告間之私人債務,與被告無關,沒有道理原告有兩筆帳可以 收等語(參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惟其為被告之實際負 責人,難免有維護被告之詞,復依其證述內容,雖可認定簽 立協議書二當時,原告與戴鑛霽均同意原告所持有系爭借款 債務之憑據,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改以戴鑛霽戴維廷所 重新開立之本票,以避免原告得同時向被告及戴鑛霽追償同 筆債務,惟就戴鑛霽所稱此換票之行為亦係在免除被告之償 還責任此節,是否為原告於簽訂協議書二時主觀上所認識, 誠非無疑,且依戴鑛霽上開所言,原告既僅願以被告為借款 人而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即協議書一),應係其主觀上認被 告之償債能力較戴鑛霽為佳,則其與戴鑛霽簽訂協議書二時 ,是否已認識其將完全免除對償債能力較佳的被告之清償責 任,而日後僅得向戴鑛霽追償乙節,並進而為同意之意思表 示,實屬有疑,益徵此應可能僅為新債清償或併存之債務承 擔;況戴鑛霽時任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倘原告於斯時確已有 免除被告債務之意,並無不能於協議書二訂明之理,惟遍觀 協議書二均未有此等文字,且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 資佐證原告已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自難僅以戴鑛霽之上開 證詞,遽認為其與原告已有約定免責的債務承擔之事實。 ㈢ 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業經清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而就債務業經清償此節 ,係屬有利於債務人之事實,應由債務人就債務已因清償而 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 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 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依戴鑛霽與原告間於協議書



二所結算之債務金額,總計為2,000萬元,此有該協議書二 為憑(參本院卷第20頁),足徵雙方已有將歷次數筆債務歸結 為一筆債務之意,而不再就歷次各筆債務之金額予以區別, 則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應依此筆2,000萬元債 務之未受償金額觀之,惟依被告提出其所依憑之清償證明即 支票、原告所簽發之收據及匯款單據等(參本院卷第166頁至 第173頁),總計之金額亦僅為3百餘萬元(參本院卷第165頁) ,至少尚有6百餘萬元未為清償,而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系 爭借款債務140萬元,並未逾該6百餘萬元之範圍,堪認系爭 借款債務仍未獲清償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仍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因戴鑛霽於簽訂協議書二時,已先清償原告起訴 狀所附之二張支票號碼分別為DW0000000、DW0000000號之款 項各41萬元,故其於簽訂協議書二後所為之清償,應係先抵 充系爭借款債務,方屬對戴鑛霽獲益最多之清償方式,故系 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云云,惟上開支票之原因事實並非 系爭借款債務,此觀協議書一所載之支票發票日期與上開支 票均不相同足明,且亦經原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62頁) ,是尚難以戴鑛霽業已清償上開支票債務,遽認其嗣後之清 償均係先抵充系爭借款債務,況原告與戴鑛霽既已將其等間 之所有債務結算為一筆2,000萬元之債務,即已有不再區分 為數筆債務之意,是亦未能特定戴鑛霽所清償之債務究屬結 算前之何筆債務,自難逕認為其所為清償已概先抵充系爭借 款債務,故被告所辯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此節礙難 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8日(送達回證參 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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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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