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張曜軒
胡祐彬
林俊憲
陳倩如
被 告 陳坤鴻
陳瑞堂
陳金梅
陳珮嫺
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被告各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1,175 元 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445號 債權憑證在案。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來所有,嗣陳○來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繼承人本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惟被告甲○○迄今仍怠於行使,致原告無法 就被告甲○○所繼承之應繼分取償,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告 甲○○財產之執行,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故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甲○○ 行使對被繼承人陳○來之遺產分割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 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將系 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105445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臺灣高雄少年及事法院家事法庭103 年2 月26日高少家
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來 之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雄補卷第6 至22頁、本院卷第28至 31頁、第33至36頁、第57至58頁、第142 頁),並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2 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陳○來之遺產稅申報書案卷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4 至7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 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 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 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 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 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 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 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 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 ,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 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5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遺產,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該公同共有之 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 進行拍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為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俾使執行法院得對被告甲○○所分得部分予以執 行,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有原 告提出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被告甲○○積 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告終,堪認其已無 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被告甲○○均未就系爭遺產辦 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 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被告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三)至於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 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現場 履勘結果,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為雙併式公寓國宅4樓,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則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英義街、英義街54巷路口,目前鋪有柏油路面,似 為供人車通行的道路,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13至128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利用情形, 顯無從為原物分割使用,而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割亦無任 何經濟上利用價值,故系爭不動產若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 即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 ,核屬適當。又如附表所編號4部分原為被繼承人陳○來 所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33.6700股,其分割方法以原 物分配為適當,認應由被告以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予以 分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5、編號6原為被繼承人陳○來之 機車,本院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即變賣後所得價金由被 告以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應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陳 ○來所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惟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 有物分割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即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 ,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告甲○○分割遺產權利 ,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 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 即各4 分之1 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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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繼承人陳○來所遺財產 │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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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前鎮區鎮○段0000○號 │分別共有,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均│
│ │(權利範圍1分之1) │為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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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前鎮區鎮○段000地號 │同上 │
│ │(權利範圍4390分之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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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同上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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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33.6700 │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
│ │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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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車牌000-000號機車 │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
│ │ │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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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車牌000-000號機車 │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
│ │ │依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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