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80號
KSDV,104,訴,680,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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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李祐任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張陳春秀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乙○○、王○○、蘇○○、陳○○(下 稱乙○○等4人)及被告之配偶甲○○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 雄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迭經分割、 重測,現為高雄市龍華段三小段566、566-1、567、567-1及 5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 之一,惟因當時土地法限制農地應登記在自耕農名下,乙○ ○等4人與甲○○遂議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具自耕農身 分之被告名下,經被告同意後,於民國65年1月28日簽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於同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其後,訴外人即伊父親李○○與乙○○於76年3月 16日簽立讓渡書,約定乙○○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 格將其就前開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權利均出售讓與李○○ ,李○○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伊、訴外人李林○蘭、李○江 、李○旺李○美等5人,經協議後,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 李○湖所享上揭權利全部讓與伊,經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詎被告旋以贈與為原因,於104年1 月21日辦畢系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子張○寶 ,造成伊受有損害共3,178,900元,自應負賠償之責,爰先 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178,9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其上並無伊之簽名用印,伊不知系爭 合約書之內容,亦不可能與不知名之出資人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伊與乙○○等4 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存在;縱認 伊與乙○○等4 人、甲○○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系爭合 約書明文約定各該出資人如要讓與其應有部分,應與其他人 商量,但乙○○與李○湖間之買賣契約或債權讓與行為,未 經伊同意,不生拘束伊之效力,李○湖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 當事人,是於乙○○等4 人與甲○○未共同向伊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前,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未經合法終止,不生後 續損害賠償問題,況伊僅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張○寶代為管 理,原告未證明伊有何給付不能情形,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再者,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伊所有,伊將之贈與並移轉登記 予張○寶乃有權處分,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為甲○○之妻,被告於65年間具有自耕者之身分(分 見院卷第35頁、第85頁)。
⒉乙○○等4 人、甲○○於65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約定略以:其等5 人共同出資購置系爭土地,每人各持分 五分之一,並公推被告為代表,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嗣後系爭土地如需出售或為其他處分,均應共同商議, 不得獨行其事等節(分見院卷第13頁、第52頁至第53頁、 第68頁)。
⒊被告以64年12月27日買賣為原因,於65年1 月28日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即坐落高雄市○○段○○○○段00000 地號土 地,該土地於67年2 月16日分割增加同段389-27、389-28 地號,後經地籍圖重測,變更為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該000、000地號土地復於77 年11月28日逕為分割,增加同段000-1、000-1地號土地( 分見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53頁、第 94頁)。
⒋系爭土地於65年間受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私有 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 轉為共有」之限制。嗣高雄市政府於88年6 月2 日公告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市場用地及 兒童遊樂場用地後,已不受上開條文限制(分見院卷第93 頁、第56頁)。
⒌乙○○與李○湖於76年3月16日簽立讓渡書,約定乙○○ 將其就上開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每人持分五分之一之全部



權利讓渡與李○湖,由李○湖以30萬元代價向乙○○購買 之(分見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55頁)。 ⒍李○湖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李林○蘭、李○江、李 ○旺及李○美等5人協議後,均同意將其等繼承自李○湖 之系爭土地權利全部讓與原告(見院卷第162頁)。又原 告於103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就系爭土地 終止信託關係,請其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予原 告等語,經被告以存證信函拒絕(分見院卷第15頁至第17 頁、第54頁)。
⒎被告以贈與為原因,於104 年1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均移轉登記予其子張○寶(分見院卷第103頁、第73-1頁 至第73-7頁、第95頁至第96頁)。
㈡爭執部分:
⒈乙○○等4 人、甲○○是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
⒉承上,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將之移轉登記予張○寶 ,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規範明確。次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 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 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 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 條所稱之「 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 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 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 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第1637號判 決意旨)。
㈡查乙○○等4 人與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為五分之一,系爭土地於65年間受有修正前土地法之限制 即無法登記在非自耕農名下,亦不得移轉為共有,渠等5 人 斯時均不具自耕農身份,惟甲○○配偶即被告具之,又乙○ ○等4 人與甲○○於65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1 紙在卷可考,佐 以證人乙○○證述:伊等5 人當時均在電信局工作,不具自 耕農身分,只有被告是自耕農,所以借被告的名字來登記, 主辦人王○謀曾向大家表示被告已為同意,向大家收錢辦理 過戶等語(見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證人甲○○則結證 :當初王○謀知道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推薦被告為名義人, 伊就向伊太太(即被告)詢問是否願意登記在其名下,被告 有同意,被告也知道伊就系爭土地出資僅約30萬元,系爭土 地是跟他人一起購買,購買人數共5人,被告亦知悉伊應有 部分僅為五分之一,後來系爭土地就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 但伊沒有實際拿系爭合約書給被告看等節(見院卷第172頁 至第174頁);被告亦自認:乙○○等4人與甲○○當時均為 公務員,無農民身份,遂由甲○○向被告表示所購買土地欲 登記被告名下,伊有同意等事實(分見院卷第152頁、第84 頁),是經相互勾稽上述諸節,堪認本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之主導者王○謀確曾考量自耕農身分之限制,透過甲○○, 向被告探詢系爭土地全部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在其名下之意願 ,而被告明知自身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實 際出資,其透過甲○○知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出資比例、 應有部分分配、所有權欲全部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在其名下等 重要之點後,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再衡諸情理,甲○○因出 資而得享有之權利範圍僅五分之一,苟被告不同意乙○○等 4人借用其名義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等4人應無悖於 被告意願而強行登記在其名下之理,足見甲○○將被告同意 出名之事實轉述告知乙○○等4人,眾人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後,乙○○等4人與甲○○始於65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並於同日借用被告自耕農身分暨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與乙○○等4人、甲○○間就 系爭土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可認定。復借名登記契 約非屬要式契約,被告與乙○○等4人、甲○○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不因被告有無親眼觀看系爭合約書並在其上用印簽



名而有異,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另本件被告就其於65年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 原因,並未提出其他與借名登記關係無法並存之事實,亦未 就此為相當之舉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徒執上詞空言否認 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洵無足採。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同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雖 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 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 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此通知債權讓 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是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債務人 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 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 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及39年台上字第448 號等判例著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父李○湖與乙○○於76年3月16日簽立 讓渡書,乙○○將其就系爭土地享有之全部權利,以30萬元 價格讓與李○湖之事實,經證人乙○○結證明確(見院卷第 168頁至第172頁),且有讓渡書1份在卷為憑(見院卷第155 頁),被告亦曾自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五分之一為乙○ ○出資購買,但乙○○早於76年3月16日即以30萬元價格出 售予李○湖,而李○湖亦於讓渡書簽署日、76年4月9日分別 給付價金10萬元、20萬元,經乙○○收受,渠等間買賣契約 成立生效等事實(見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所為主張,應為真實。再者,原告業於103年12月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乙○○將其就土地應有部分及讓與請 求權出售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於103年12月18 日以存證信函拒絕之,被告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李○湖死亡後 ,其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其等繼承自李○湖之系爭土地權利 全部讓與原告乙節,足認原告確已透過寄發存證信函及本件 訴訟程序之進行對被告主張受讓事實,並行使其權利要求被 告移轉應有部分,後因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讓與張○寶而為 訴之變更,改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既獲知乙○○將其就系 爭土地享有權利讓與李○湖,李○湖死亡後,由原告以繼承 及讓與之方式取得權利等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 托詞乙○○與李○湖間之債權讓與未經被告同意,拒絕對原 告為損害賠償。至系爭合約書其上雖記載「嗣後該筆土地如 需出售或為其他處分,均應共同商議,不得獨行其事」等詞 ,惟證人乙○○就此結證:當初議定如欲出售全部系爭土地



,需經其他4人同意,但如僅係出售個人應有部分,則無此 限制,系爭合約書之記載不夠完整等情(見院卷第168頁) ;證人甲○○則證稱:當初約定如要出售自身應有部分,要 找大家商量等語,後又稱:這約定是王○謀寫的,伊也不知 道當初為何有此約定(見院卷第174頁),足見證人甲○○ 就上開約定之訂立緣由,前後內容不一,亦與證人乙○○之 證詞有所扞格,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酌以前開約定僅 記載系爭土地之出售或其他處分應共同商議,並未約明如渠 等經商議後猶未能達成合意之處理方式,亦無何等需經被告 同意之明文約定,實難認定乙○○等4人與甲○○簽立系爭 合約書時,確有達成合意,長期限制其等之個人處分財產自 由,即於各該出資人未取得全體同意之前,其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悉無處分之可能,甚或需經被告同意。故被告執此抗辯 :乙○○與李○湖間之買賣契約,未經伊同意,不生拘束伊 之效力,李○湖及原告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等語,尚 難憑採,併此指明。
㈣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 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 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 不可分性。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被告、乙○○等 4 人及甲○○間,且原告透過讓與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而取得 乙○○之借名登記契約權利,俱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該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終止,非得由原告1 人向被告為之即生 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同此見解),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等語,無 足憑採。
㈤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44 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759 條明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是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與喪失,採登記生效主義。查 兩造及甲○○、王○謀、蘇○澤陳○實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迄未終止,被告於此契約關係存續中 ,擅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子張○寶,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逾越受借名 登記名義人之權限,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致原告受有無法向 被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損害,堪可認定。至被告 主觀認定其係委託張○寶代為管理系爭土地或將之贈與張○ 寶,則僅屬被告與張○寶間之債權約定,無從執此遽謂被告



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循此,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同此見 解)。再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383平方公尺(計算式:176+ 6+119+6+76=383),公告現值均為41,500元/平方公尺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共5紙在卷可查(見院卷第7頁至第11頁 ),原告依此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3,178,900元(計算 式:383×41,500×1/5=3,178,900)及法定遲延利息,應 予准許。至被告雖又抗辯該借名登記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 告無從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民法第544條規定之 類推適用,非以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合法終止為前提,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3,178,9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10月8 日(見院卷第1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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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