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原 告 譚國慶
卓秀玉
許正家
吳子和
薛金郎
李華民
林文隆
唐莉莉
曾將富
李萬福
鄭美智
吳達光
邱桶山
許添進
范佩芬
黃美珍
鍾崑南
葉炳麟
林學武
許榮章
兼右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台八十九
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二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
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
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
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
權利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爭執,自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原行
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一二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等因退休、資遣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機人字第○二八○三
號函,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等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依勞動基
準法第九條規定與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重機械工程隊(後因台灣省政府
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由被告為其業務承受機關)訂定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僱用之
勞工,有其所提出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可稽,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私法性之勞
動契約存在。其有關權益保障、勞動條件均應依勞動基準法及被告所頒定之勞工
工作規則之規定,原告等請求發給退休金、資遣費及被告所為之函復,均僅發生
私法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另所稱被告人員
涉有背信、偽造文書、圖利他人等情事,亦屬刑事事件,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